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7號
CYDV,104,家聲抗,27,201603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耀隆
相 對 人
兼下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葉俊宏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70歲,與訴外人蔡玉葉於95年9月21日離婚,育有長 子即相對人葉俊宏、次子即相對人葉俊良,抗告人98年間因 車禍手術衍生後遺症,每月須支出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0元、電費1,340元、水費177元、適尿通2盒2,010元、 可益肝1盒1,600元、健保費749元及數千元不等之醫療費用 ,抗告人無財產,亦有負債,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不能維持 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均事業有成,有多筆 財產,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給付5萬元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有4萬元可供使用,雖其表 示支付債權、醫藥費、租金後,每月僅餘3,000元,然其債 權如何償還、醫藥費用如何支出,抗告人實有決定權限,要 非其得執此而謂不能維持生活,其與毫無財產、收入,誠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究屬有別。 再抗告人名下另有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房屋、新光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纖維)、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隆公司)之INV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57萬1,500元 、其102年度所得資料4筆,獲得給付1,718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與抗告人聲稱其名下 毫無財產有間。是抗告人名下另有上開財產,每月有4萬元 給付可供實質支配使用,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洵堪認定,抗 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雖抗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移上調字第8號 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每月得款4



萬元,惟因抗告人積欠訴外人周有義150萬元、楊振惠12 萬元,每月各須還3萬5,000元、2,000元,又抗告人曾因 車禍進行腦部手術,有健忘頭痛、頭暈、癲癇等後遺症, 且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肌梗塞、前列腺肥大、膀胱 過動症、夜尿症、急尿性尿失禁、胃癌等疾,每月需支付 房租7,000元、自來水費327元、電費915元及健保費749元 ,及預估15萬元之導管手術,是抗告人實已不足維持生活 ,又積欠他人債務本應清償,而租金、醫療費均係維持生 活所應支出之費用,皆非奢侈花費,抗告人豈有決定權限 ,是原審容有違誤,縱如原審認抗告人名下另有房屋、新 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INV等3筆 財產總額57萬1,500元,102年度所得資料4筆給付1,718元 ,是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況且上開4萬元僅能收取至 108年6月30日,之後即無收入,另相對人出入有賓士代步 ,擁有數筆不動產,收入可觀,應再提高扶養費等語。(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葉俊良葉俊宏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9,000元,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每月可得4萬元,該4萬元由 相對人、葉貞秀、母親各出1萬元給付,已足供給,抗告人 雖辯稱有多數負債要償還,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未積極追討, 抗告人尚足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抗告人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訴外人葉貞秀,其等均已 成年有工作。
(二)抗告人為34年11月19日生,98年8月29日因車禍開刀,現 已無工作能力,其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三)相對人2人、葉貞秀、相對人母親每月依系爭調解內容共 支付共4萬元給抗告人(給付至108年6月止),抗告人迄 今均有如期收受。
(四)抗告人103年所得資料有新光纖維212元、投資金額5,180 元,正隆公司560元、投資金額8,320元,87出廠之日產汽 車1輛。
六、抗告人主張其收入已不敷支出,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 抗告人之收入是否已不足維持生活?(二)若是,則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多少扶養費為適當?
(一)抗告人之收入是否已不足維持生活?




⒈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何?
⑴查抗告人於102年度名下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路000號房屋1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因建物滅失拆除,申請自86年起註銷 稅籍等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1月20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7 頁),又相對人表示與抗告人感情不好,才沒有同住等 語,故抗告人確有租屋之需求,復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 每月繳納房屋(即嘉義市○○○路00巷0號)租金7,000 元,則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之主張,應值採信。
⑵抗告人每月尚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元、水費327元 、電費722元,已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堪認實在。 ⑶醫療費用部分:
①抗告人主張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2萬0,517元乙節,其 雖提出攝護腺增生、夜尿、膀胱過動症、急尿性尿失 禁、前列腺肥大、自體的或移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失眠、右側腦挫傷出血併腦膜下腔出血等醫院診斷 證明書,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曾罹患前 開病症,尚無從推論每月之醫藥費,另依抗告人提出 卷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103年至104年度門診(含急診)醫療費用合 計8,330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102年1月1日起104年1月12日門急診醫療費 用彙總表為9,076元(見原審卷㈠第48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含門診、住診)1萬4,506元(見原審卷㈠第49頁) ,合計除以12個月所得金額亦不達2萬0,517元,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又抗告人稱將進行導管手術15萬元之花費,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抗告人於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 表所示,抗告人於101、102、103、104年(10月31日 止)就診次數依序為58、61、86、62次(見本院卷第 108至115頁),抗告人除上開醫院外尚有至診所等就 醫,參以嘉義長庚醫院之費用有31、240、250、340 、400、480、540、570、600元不等金額,本院審酌 抗告人所患上開病症非短時間能治瘉,須回診追蹤, 然抗告人未能說明何以每月有數次重複科別之就診需



求,故以每年70次,每次就診金額450元核算每月金 額2,625元【計算式:(450*70)÷12】,另因抗告 人有尿失禁等問題,須另購置相關用品,則醫療費用 每月應以3,000元為適當,相對人亦同意此金額(見 本院卷第140頁)。
⑷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嘉義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於10 3年每人每月消費平均金額為2萬0,379元、相對人同意 如水電等項目支出之區間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及抗 告人之租屋、醫療等需求,則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 2萬9,649元(細目如附表所示)。
⑸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入賓士代步,坐擁數筆不動產, 收入可觀,應提高扶養費等語,然扶養金額須依抗告人 本身需求為酌定,且附表所示項目中除基本食衣住行外 ,已包精神層面之育樂,並能滿足抗告人租屋、醫療支 出等需求,況且相對人之收入為扶養能力及分擔之判準 ,而非決定扶養金額之因子,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尚有何 項目為其生活或心靈層面所不可或缺,是其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⒉抗告人所負債務為何?
⑴抗告人曾向周有義借款150萬元,至104年3月20日止已 還款44萬元,尚餘106萬元未清償等節,經證人周有義 結證:抗告人有在96年間以開票方式向其陸續借款,共 借15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有以匯款或現金 方式出借,在104年3月20日止時已還我44萬元,尚餘10 6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為相 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屬實。 ⑵抗告人另主張其積欠楊振惠12萬元等節,固提出借據1 紙,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未能舉證其間金錢之交 付及債權發生原因,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仍不為舉證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是此部分債務因乏證據證 明,而無可採。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周有義106萬元,每月要還款3至4萬 元等語,然證人周有義證稱:我知道抗告人很困難,要繳 房租、醫藥費,我不在乎他是否有固定收入,能還多少算 多少,慢慢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 認證人周有義並未向抗告人要求每月須固定還多少錢,再 者,抗告人陳稱於104年3月20日後到105年1月27日止期間 未曾還錢給周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上開 債務尚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且抗告人經扣除附表花費後 ,每月尚餘1萬0,351元,抗告人卻未合理說明為何不將餘



錢用以償還上開欠款,是其陳稱因負債難以維持生活等語 ,要非可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每月收入4萬元僅到108年6月為止,之後即 無收入可生活,應命相對人給付108年6月以後的扶養費等 語,然相對人表示之後會再繼續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可認 其等無明示拒絕,本件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二)若是,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多少扶養費為適當? 抗告人之收入已足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抗辯不須再行給 付扶養費,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多少扶養費之爭點,即無庸審究。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得收入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難認相 對人須再給付抗告人所聲明之扶養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由本院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抗告人每月扶養費
┌──┬────┬──────────────┬───────┐
│編號│項目 │內容 │金額(新臺幣)│
├──┼────┼──────────────┼───────┤
│1 │食 │三餐及飲用 │8,000元 │
├──┼────┼──────────────┼───────┤
│2 │衣 │內衣褲、拖鞋、洗澡用品、衣物│500元 │
│ │ │等 │ │
├──┼────┼──────────────┼───────┤
│3 │住 │1.租金7,000元 │8,400元 │
│ │ │2.水費400元 │ │
│ │ │3.電費1,000元 │ │
├──┼────┼──────────────┼───────┤
│4 │行 │外出就醫等 │2,000元 │




├──┼────┼──────────────┼───────┤
│5 │育樂 │視聽休閒、參加活動等 │2,000元 │
├──┼────┼──────────────┼───────┤
│6 │醫療費 │含門診、相關醫療用品 │3,000元 │
├──┼────┼──────────────┼───────┤
│7 │全民健康│保險 │749元 │
│ │保險保費│ │ │
├──┼────┼──────────────┼───────┤
│8 │雜支 │不易分類之其他生活品項 │5,000元 │
├──┼────┴──────────────┴───────┤
│合計│2萬9,64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