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6號
CYDV,104,再易,6,201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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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詹文誌
再審 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與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計如下所列:
1、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已將路勘內容併附於契約內,再審被 告收受契約書並用印將契約書寄送再審原告,兩造用印完 成之契約書原本(再原證三),已於第一審即本院朴子簡易 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審理時提呈給法院,兩造之權利 義務自應以再審被告已審核用印完成之契約書文義為準, 合先敘明。
2、詎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民事裁判要旨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未審酌訂約時之契約 文義本意,致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已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契約中路勘內容之約 定,系爭契約內容業載明「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 』請貴所自付」,再審被告路勘代表即大葛里里長亦註明 「同意旅行社辦理」,復經再審被告代表人同意用印完成



(參照再原證三),則由系爭契約文義,兩造已約定「野柳 地質公園」門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至明,原確定判決竟恝 置未論,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3、系爭契約書第14條明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 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 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七條其它:『4、本採 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 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 標廠商提供之契約』」等文句。而再審原告已依前揭規定 於102年11月6日以(102)惠旅字第796號函(參照再審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主張依據規格表第7條「本採購約之 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 之」,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 容之補充,且再審被告於活動辦理之前並無異議,原確定 判決竟捨棄前開契約文義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 本而未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對系爭契約以「 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金,應以旅遊活動開始前, 經招標機關即再審被告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即以投保之 名單數量)計算,然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屬違法錯誤之 認定;再審原告既已依投保人數依約履行,再審被告即應 以此數量核計契約價金給付再審原告至明,此已為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證物五之102年12月31日(102)惠旅 字第1010號函所附附件四102.11.6(102)惠旅字第796號 函文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所 明示,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 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內容已屬判 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補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 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前開民事判決 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
4、再審被告於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 暨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固載有「 (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 資)」等語,惟該約定文義係表明「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 保險費及車資」等費用,其文義並非「僅能請求保險費及 車資」。則除「保險費及車資」外,再審原告得主張其餘 履約項目之契約價金,或者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已報名參加



卻當日未到之人數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賠償金額。然原確 定判決曲解契約文義,未斟酌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已有消極未適用法 令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5、再查系爭契約書內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載明「投標廠商需附 單價分析表以作為領扣款的依據(單價分析表應放入標封 )」,則再審原告均已就單價分析表上各項次為履約給付 ,再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部契約價金,縱有再審被告主 觀所認「飲料未冰涼」、「未提供兩人房給工作人員」、 「隨團護士未提供證照檢驗」、「隨隊機動車並非7人廂 型車」等情形,但再審被告從未催告再審原告改善或補正 ,係再審原告檢附請款憑證向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契約價金 時,再審被告始以前揭內容逕自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 顯違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 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即契約文義,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再審事由。
6、末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揭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第3項第6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6.同一優先順位 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 有利者為準」之規定(參照104年6月11日再審理由續一狀 之附件四)。則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前開依規格表規定扣款 情節,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再審被告所提出契約文件之 內容,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當依前開說明從有利於廠商 (即再審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內容為準,但原確定 判決對前開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恝置未論,逕認 再審被告得就契約總價金為違約扣款5%,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 兩造契約內容,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與兩造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顯屬消極未適用法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 資參照。反面推論,若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文程式



之類別如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 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機關公文,視其性質 ,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 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 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兩造辦理旅遊活動採購 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 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參照再審原告於原 審起訴狀證物一)。
2、查系爭契約乃「政府採購」之標案而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 ,依政府採購標案之慣例,為具體化雙方契約內容,得標 廠商必須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供招標機 關「審核」作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依憑。申言之,若招標 機關對於廠商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內 容有疑異,即應要求廠商改正;若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供 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內容未表疑異,即表 示該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已經招標機關「審 核」通過,而屬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作為雙方履約依憑,具 有拘束契約雙方效力,否則廠商無以履約。招標機關既具 有對於廠商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審核權 」,自得認為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付之履約「企劃說明書 」或「公文書」未表疑異,即屬上開判例所稱「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
3、再審被告依前開審核權行使之結果(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已合意「野柳 地質公園」門票屬自費行程,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此可由 下列理由得證:
(1)本件經路勘後,再審原告已表明「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 質公園』請貴所自付十、九」,再審被告路勘代表即大葛 里里長涂鋒良註記「同意旅行社辦理10/9」,業附入採購 契約內,經再審被告用印完成,足證已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前開契約書原本,已於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 第12號審理時,庭提呈給法院,兩造權利義務自應以再審 被告已審核用印完成之前開契約書文義為準。
(2)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審原告既表「本案依約未含『野 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如非再審被告負擔『 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何須訂此履行契約附入契約文件內 容內?原確定判決未辨此事實,亦有違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內容至為炯明。
(3)另「大葛里活動」案有關「野柳風景區」行程安排「野柳 地質公園」景點參觀,係再審被告要求加入「野柳地質公 園」景點暨「門票」費用由其自付,且再審被告又要求路 勘內容需附置本案「契約書」內。簽約過程為再審原告負 責人、詹顧問攜帶製妥合約書份數至再審被告之清潔隊( 當場有隊長、涂里長、里幹事、田承辦人)為路勘內容( 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被告自付)確認後,始附 置合約書內,先由再審原告負責人用印,再全數交再審被 告之清潔隊田承辦人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印後,寄回 乙份由再審原告留存。豈有兩造依法簽訂「合約書」約定 事項(迄履約完竣未為合約變更),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再 審原告已代墊門票費用21,600元?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行程表」載明地名區域即表含蓋該區域內所有景點門票, 如記載「台北市區」行程,則台北市區內所有景點門票( 例如故宮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台北木柵動物園 、台北101大樓:::)皆需得標廠商支付,豈為合理, 此即屬違法判決,亦違反兩造路勘所訂契約文義之本旨, 則本件旅遊勞務又何需路勘?「野柳風景區」係無門票即 可參觀(故再審原告於投標標單之單價分析表上就「門票 」乙欄記載為0),原確定判決對此認事論法不僅有違事 實真相,亦有違旅遊勞務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該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一)兩造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書(參照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 一)第18條「其他」規定(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1月6 日以(102)惠旅字第796號函(見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主 張依規格表第7條「本採購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 法令規定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援引國內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再審被告至履 約完竣前並未曾表示異議,即表示雙方已合意援引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 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係表明旅行社與市公所就



渠等活動規範表第8條:「觀摩活動出發前預付金額為總 額之百分之三十,餘款俟活動結束後,以實際參加人數核 計給付金額,一次付清。」,對「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不 一致契約金額短少之爭議,與本件活動規格表四:「參加 人數:約1200人(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廠商 可請保險費及車資)。」係屬同為因未訂明「實際參加人 數」之計算基準之事實。依前開實務判決見解,基於法律 平等與信賴原則,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得有相異之見解。(三)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通知報名人數為履約之準備,如再 審原告未預就報名人數之數量準備履約事項,即屬違約, 反之,倘再審被告已通知再審原告報名參加人數並已提供 名單給再審原告辦理投保事宜,再審原告提供報名參加人 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再原證一),為足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報名參加人員於活動當日始未到,係可歸責再審被告致再 審原告所可請求價金數量減少,尤以如「早餐、礦泉水」 等照再審被告報名人數已於當日預為準備提供履約,已難 與洽訂之協力廠商解約而退掉商品,大鄉里活動未到人數 57人(約2部遊覽車)、大葛里活動未到人數90人(約3部遊 覽車),數量非為少許,已顯造成再審原告損害,再審被 告應誠信履約豈容為未確實為報名人數之確認?倘再審被 告未依提供給再審原告人數為依憑,則再審原告無從為履 約之提出準備,再審原告即因本得履約所得之價金計算數 量變動,遭蒙減損契約價金計算數量至明。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不能履約之數量(即大鄉里活動未到人數57人、大 葛里活動未到人數90人),依民法第267條所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 待給付」,再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該部 分之契約價金對待給付。
1、關於旅遊勞務契約所謂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 金,顯非指「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而係指在旅遊活 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而言。暨契約 書中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至遲於出發前一日,招 標機關所確認之人數為準據,並非指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之 人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 第50號民事判決可參。
2、再審被告於大葛里102年度環坑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 暨大鄉里102年度環坑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固約定「 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 」等語。惟審酌該約定文義係表明「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



保險費及車資」等費用,並非指僅得請求保險費及車資, 此觀:
(1)系爭契約書第14條規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 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 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七條其它:『4、本採 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 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 標廠商提供之契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鄉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其它:『4、本採購契 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理規 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時, 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標廠 商提供之契約』」。是旅遊勞務契約所謂以「實際參加人 數」核計給付之價金,除如前述理由外,再審原告已依前 揭說明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 內容之補充,就再審被告所稱給予大葛里參加人員(保險 名冊)就契約價金(每人1,884元)扣除再審被告已付「 廠商可請保險費(70元)及車資(550元)」外之其他部分共1 13,760元、大鄉里參加人員(保險名冊)就契約價金(每 人1,824元)扣除再審被告已付「廠商可請保險費(70元) 及車資(590元)」外之其他部分共66,348元。故再審原告 得就前開二活動之不足額契約價金項目合計180,108元(計 算式:113,760元+66,348元=180,108元)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至明。
(2)倘依再審被告所抗辯對報名未至者,廠商僅可請求「保險 費」及「車資」,則契約文字理應載明「僅可請求保險費 及車資」,惟查契約與規格表前後文義並無表示其他單價 分析表之項目均拒付之意思表示,故再審被告所辯拒絕給 付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契約價金差額,難謂有理,亦與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所謂「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有違。
(四)前揭「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係對再審 原告有利且屬漏未提出之重要證物,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未 審酌,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
三、又關於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約而逕扣總價金5%即即75,915



元,所憑依據為「規格表第七條其它:5、如有違反本表第5 條各項各款各目應履行之情形,視同違約:::並扣除5%違 約金」云云,原審確定判決亦據此理由而為判決,亦屬違法 判決。
(一)本件二標案(大鄉里、大葛里)需求規格與履約內容(除行 程景點不同外)實符雷同,再審原告履約內容(如飲料、隨 隊小車、早餐:::)亦以等同方式提供辦理,惟再審原 告履約過程,再審被告從未異議或要求改善表示(倘有瑕 疵,依法招標機關有催告廠商改善義務責任),詎驗收請 款時,「大鄉里」案無違約扣款,「大葛里」案則遭違約 扣減總契約價金5%(即75,915元),何以因參驗人員之不同 ,所得結果因而不同?
(二)實則再審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係「大葛里」案違法辦理驗 收,一有小細節不符規定,即認為應違約罰款總契約價金 5%,相較於大鄉里案辦理驗收情形,其行使權利未符誠信 原則,是解釋所謂「違約」,應限縮於得標廠商履約時違 反有關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實體事項,始有適用,此觀 系爭活動採購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應遵守事項及罰則」 分就(一)、交通部分、(二)、住宿部分、(三)、膳食部分 已逐項列明違約罰款金額即明。經查:
1、再審原告有提供隨團護士、隨隊小車、飲料、安排提供工 作人員住宿2人房房間,縱有隨團護士未攜證照檢查,其 仍為具護士醫護專業技能,而要求提供護士證照查驗,其 目的不外係為確保再審原告所派人員確有醫護技能得以為 病患正確急救處理,避免貽誤急救黃金時期,故提供隨團 護士能迅為處理緊急事故,方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之 重要事項及實體事項,至如何驗證隨團護士專業技能,係 於活動進行時出具護士證照則屬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既已 於履約時提供「隨團護士」,且再審原告於履約前以102. 11.6(102)惠旅字第852號函檢送第3梯第2日隨團護士「 黃玉芳」之護士證書給再審被告(見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 30日庭呈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四 )狀證物8之限時掛號執據),應認再審原告並無違約情 節。
2、又隨隊小車重在隨團機動性,若需有7人或以上運送需求 ,再審原告亦得另增加車輛數以因應其不足。再審原告有 提供飲料,而參加活動人員亦已食用完;再審原告有安排 二人房房間給大葛里工作同仁,因大葛里工作人員恰剩一 名女性,其不願補一人房價差,且已同意與其他團員合住 四人房,對其住宿權益並無重大影響,大葛里案辦理驗收



而剋扣再審原告違約扣款總價金5%,應屬違法。(三)另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 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 」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 1、再審原告已提出大葛里案之投標標單單價分析表,其上備 註已載明「投標廠商需附單價分析表以作為領扣款的依據 (單價分析表應放入標封)」,倘再審原告有違約情節, 縱規格表有記載「如有違反本表第五條各項各款各目應履 行之情形,視同違約,:::並扣除5%違約金」,惟其與 標單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有不同之情形,參照前揭勞務採購 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之規定,規 格表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再審被告所提出契約文件之內容, 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當以有利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單價 分析表之備註內容為準。
2、而再審原告所投標單單價分析表列有上開項目之單價,即 護士為2元、機動車輛為2元,僅為合計每人單價1,884元 之2%,如要扣款,亦僅能依該前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依違 反之梯次中之項目第3梯第2日「護士」2元、「機動車輛 」2元、該女性員工住宿費550元扣5%為違約金。且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再審被告已享有再審原告所提 供隨團護士、機動車輛、飲料、住宿之利益,即再為斟酌 「廠商業已履約支付成本」扣除,始符法制意旨,豈能於 再審原告履約完竣後,藉扣款達到無需付費又倒賺錢之理 ?
四、並聲明:(一)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與103年度簡上字 第12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前審273,583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73,583元及自103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兩造就原招標文件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原告負 擔條款,是否已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路勘記錄列入契約附件,可認原 審原告於路勘記錄內主張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被告負 擔,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默示意思表示合



致。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路勘記錄內容是否有變更原招標文 件之效力,於判決之第13-16頁論述相當詳細,均已論及 路勘記錄有無變更原招標文件效力,此乃原確定判決職權 自由認定範疇,再審原告無權爭執之。
(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認,解釋意思表 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蓋招標規 格表第5條規定旅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四)含各種門票 費用:門票、船票、服務費、過路費、名牌識別證製作、 導覽解說費、旅遊手冊等相關費用均包括在決標單價內, 不得另立其他費用要求支付。而契約末頁之路勘記錄是否 發生變更契約內容即上開規格表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之第 13-16頁已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
1、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 發布命令時用之。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四、 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 他公文。」。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機關公 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 簽字章」。
2、政府採購契約並非上開規定之公文類型,且系爭契約效力 應綜合各種情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論定野柳地質公 園門票由再審原告負擔,與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二、有關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有報名未參加之旅費)部分:(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審酌證物,需訴訟當事人有 提出,承審法官始有審酌之可能性。查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之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於原確定判決中 之一、二審均未提出,自難認符合前開漏未審酌證物之要 件。
(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乃再審原告所保管之文件,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併



予敘明。
(三)再審原審提出此部分主張,主要乃有報名而未參加之旅費 金額,此部分標案所公告之規格表均已載明「報名未到者 」之計費方式:「第4條:參加人數,以實際參加人數計 價,報名未到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第7條第3 款:廠商請款人數以實際到場參與觀摩人員為主」,再審 原告應受前開規格表內容拘束,且規格表之文字內容記載 明確,再審原告仍主張報名未報到可請求全部旅費,顯與 上開規定不符。
(四)且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已就此部分有明確說明。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違約應扣款5%之違約金,違 反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規定部分,前開 再審理由乃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提出,已超過 再審期間30日,屬程序違法,應予裁定駁回。四、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 照)。第按變更追加再審理由,仍應遵守前開不變期間,否 則應認其變更追加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 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80年度台再字第28號 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均同 此見解)。而前開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 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若非中央法規標 準法所指之法律,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亦 採此見解)。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 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 第26號、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4年 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亦均採此見解)。至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 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2、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要旨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未審酌訂 約時之契約文義本意,致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業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理由 欄一、二、三中,就系爭契約解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 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 前述。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契約 中路勘內容之約定,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前開部 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2)再審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前開第14條約定、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其



它約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 之補充,且再審被告於活動辦理前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 竟捨棄前開契約文義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而 未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價金 ,應以旅遊活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即再審被告確定之實 際參加人數(即以投保之名單數量)計算部分恝置未論,屬 違法錯誤之認定;暨再審被告應給付以再審原告已依約投 保人數核計之契約價金予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起訴狀之102年12月31日(102)惠旅字第1010號函所附 附件四102.11.6(102)惠旅字第796號函文中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可憑,然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內容已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 告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前開民事判決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 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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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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