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陳玉昆
湯陳瓊虹
陳瓊花
陳玉書
陳玉程
陳玉修
鄭明男
鄭森元
鄭詠祺
鄭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為被告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鄭明男、鄭森元、鄭詠祺、鄭駿杰為被告鄭陳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明宗、鄭陳盆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 4 年10月14日死亡,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 陳玉程、陳玉修為被告陳明宗之繼承人,鄭明男、鄭森元、 鄭詠祺、鄭駿杰為被告鄭陳盆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陳明宗、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鄭 陳盆、鄭明男、鄭森元、鄭詠祺、鄭駿杰之戶籍謄本及陳明 宗、鄭陳盆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68-172 、179-180 、182-186 頁),而上開被告陳明宗 、鄭陳盆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復經本
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6 、200 頁),則原告聲明由 被告陳明宗之繼承人即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 、陳玉程、陳玉修等人與被告鄭陳盆之繼承人即鄭明男、鄭 森元、鄭詠祺、鄭駿杰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原告事 後撤回承受訴訟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