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3號
CYDV,103,訴更,3,201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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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陳玉昆
      湯陳瓊虹
      陳瓊花
      陳玉書
      陳玉程
      陳玉修
      鄭明男
      鄭森元
      鄭詠祺
      鄭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為被告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鄭明男鄭森元鄭詠祺鄭駿杰為被告鄭陳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明宗、鄭陳盆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 4 年10月14日死亡,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為被告陳明宗之繼承人,鄭明男鄭森元鄭詠祺鄭駿杰為被告鄭陳盆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陳明宗、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鄭 陳盆鄭明男鄭森元鄭詠祺鄭駿杰之戶籍謄本及陳明 宗、鄭陳盆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68-172 、179-180 、182-186 頁),而上開被告陳明宗 、鄭陳盆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復經本



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6 、200 頁),則原告聲明由 被告陳明宗之繼承人即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書陳玉程陳玉修等人與被告鄭陳盆之繼承人即鄭明男、鄭 森元鄭詠祺鄭駿杰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原告事 後撤回承受訴訟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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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