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4號
CYDV,103,訴,484,2016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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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賽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玟蓉
       陳慶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林幸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順發
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楊焜淵
       黃文柱
       黃文郎
       黃文專
       殷瑞枝
       殷瑞吉
       殷瑞寬
       殷志榮
       陳許秀絨
       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
為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判 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 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業經確 定,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 機關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錯誤;判決理由有關抵押權之轉載



,未明確載明已告知訴訟,而無法登記。故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第2 頁第7 、8 行記載被告陳玟蓉、陳 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請更正為「公同共有5 分之1 」,並請於判決理由中加列「而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 訟,業經本院向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受告知人經告知訴 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 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故原告聲請將陳欽琮黃凱慶之抵押 權,移存於被告楊佳穎所分配之公同共有1023(E )土地上 ;聲請將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楊明仁所 分配1023(C )土地上‧‧‧‧‧‧」云云三、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陳玟蓉陳慶芸分得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見該判決第2 頁),訴訟費用1000分之16由被告陳玟蓉陳慶芸「平均負 擔」(見該判決第13頁),並非判決被告陳玟蓉陳慶芸「 公同共有5 分之1 」,且非判決被告陳玟蓉陳慶芸「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第 2 頁第7 、8 行記載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 之1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 形,原告聲請更正為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5 分之1 」云云,不應准許。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業於得心證之理由四中說明「末按共有人自共 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 楊佳穎之前手楊讚成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欽琮黃凱慶;與被告楊明仁將 其所有1023(權利範圍6 分之1 )、1023-3(權利範圍6 分 之1 )、1023-4(權利範圍6 分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故上開民事判決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於判 決理由中加列抵押權之轉載,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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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