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90號
CYDV,103,簡上,9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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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帝爺廟
法定代理人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翁順言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系爭6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 0 號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翁明貴於民國58年間興 建,現為被上訴人繼承居住,被上訴人40多年來進出均經由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至南側公路,惟現遭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續為通行;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61-2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於收成時需以大貨 車載運農產品至被上訴人住所存放及包裝,須使用長度10公 尺或8 公尺之卡車,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公路寬度僅有5.5 公尺,為使貨車一次駛出而毋須 倒車數次始得進出,且為利被上訴人於其所有毗鄰系爭61-1 地號、61-3地號土地建築,其對外之道路為符建築法規,故 通行範圍應有4 公尺以上之寬度。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1-2地號土地係袋地,無法直 接連接道路乙情,並不否認,此有原審102 年11月25日筆錄 可憑。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地包含同段61-1地 號及61-3地號兩筆土地對外通行。另審酌卷附之地籍圖所示 ,系爭61-2地號土地為袋地,同段61-1地號及61-3地號一同



為袋地,均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係因繼承分割取 得,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屬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因讓與其 一部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惟系爭61-2地號土地就原證三之地籍圖 所示,61-2、61-1、61-3地號土地與公路及同段43-3、66-1 地號土地(查即為嘉義縣106 號線道,不足7 米)均與上訴 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3-2地號土地)比鄰包圍,非經系爭43-2地號土地無法對外 通行至66-1地號土地之道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 -2地號土地為袋地,及無適宜聯絡道路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 加說明,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難成立。
㈣上訴人原審主張於原判決附圖一第一方案,因該通行之土地 寬度僅2.4 公尺,依系爭61-2地號土地及其比鄰之農地於農 作收成時無法供大型農機或貨車通行,且有電線桿、消防栓 及其他建物存在而無法拓寬。另44-2地號土地因與系爭61-2 地號土地並無比鄰關係,且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審酌上訴人 所提方案因無法拓寬,為免影響44-2地號所有權人利益,認 其方案不可採,故上訴人認為傳喚44-2地號所有權人調查, 非有理由,亦無必要,應不予採信。又系爭東南側道路供葉 子寮段60-5、60-1、59-4、59-5等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依 103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無法 從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通行。另該通行方案有部分在44-2地 號土地,此部分並非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範圍,故非本件 審理範圍。
㈤原審以原判決附圖二第四方案作為兩造間土地通行之範圍, 其未審酌:
⒈系爭A 矮牆至東邊訴外人翁燁吉房屋漏水處為被上訴人有 通行權,因上訴人業將該部分土地於翁燁吉父親在世時即 已出租,此有翁燁吉於原審證稱明確。
⒉另對於被上訴人原審之調查證據狀主張A 矮牆右邊的土地 上訴人已經出租給別人乙節,上訴人亦於原審103 年3 月 3 日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複丈成果圖問A 矮牆右邊土地是 否已出租時答稱:「那是以前的老人家出租給他52年」等 語。另原證六照片矮牆東邊土地因有圍牆阻隔,非被上訴 人所使用,而照片上所停車輛係證人翁燁吉所有,是矮牆 以東之土地為翁燁吉所使用,已無疑問,且其有支付祖金 ,故原審認此部分土地無租賃關係,不無違誤。 ㈥被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乙部分面積之土地供 作通行土地,已有40餘年之久,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村里



所蓋,並供通行,故可認40餘年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乙部分供通行使用,並由村里鋪 設柏油路面,已有通行權存在。僅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 正雄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宿怨,基於個人狹隙,於其上任後並 未徵得全體委員會之同意、擅借上訴人名義,否認上開土地 早已存在通行權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承租系爭43-2地號土地之意願,上訴人因 私人恩怨拒絕同意,有背誠信原則。
㈧並聲明:
⒈對上訴人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其 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2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乙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命確認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 -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103 年11月14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1-2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1-2地號土地東南側已有水泥道路 可對外通行,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上開水泥道路寬度約 2 至3 公尺,可銜接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方寬度約3 至4 公尺之水泥道路,再銜接約6 至7 公尺之柏油路面道路即葉 子寮路對外聯絡通行。次依104 年7 月9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系爭61-2地號、43-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43-2地號土地東南方之水泥道路寬度約為3.6 公尺。是以, 系爭61-2地號土地東南方既有自其土地道路接連沿伸至上訴 人系爭43-2地號土地寬度約3.6 公尺之水泥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通行(此為上訴人主張之先位方案) ,顯然並非袋地,原 判決竟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丁部分有通行權,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系爭43-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達新台幣(下同)4,600 元;被上訴人系爭61-2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580 元,兩者價差約 為八倍,豈有限制價高之建地使用而提供價低之農地通行之 理,恐非事理之衡平。且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 之建物主體及絕大部分均坐落在系爭61-2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將A、 B兩側矮牆均已包括在內(意謂拆牆搶地亦在所不惜),因 系爭43-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管理委員依規章 將公開招租,以充實廟產,被上訴人卻不願意依章申請,足 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目的不在通行,而在搶租作為建築房 屋使用至為明確。
㈢再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水泥道路寬度約3.6 公尺,此 有104 年7 月9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系爭61-2地號、43 -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實已足夠被上 訴人所有車輛通行,甚且大於原判決准許通行權之寬度(3 公尺)。再者,依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可知,被 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主要目的為一般車輛之通行(即自小客 車) ,惟依勘驗筆錄之記載,三合院係利用系爭43-2地號土 地約4 米寬之現有水泥道路銜接葉子寮路。換言之,被上訴 人至多僅需使用4 米寬以下之道路即可對外通行(不論係自 小客車或農用車輛,因超過4 米寬即無法進入三合院) ,而 與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側既有3.6 公尺之水泥道路寬度接 近。且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水泥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最接近被上訴人於系爭 61-2地號土地上栽種之鳳梨,被上訴人以此道路對外通行, 自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退步言之,倘認為就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水泥道路是 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有疑義。惟依104 年7 月9 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方 之水泥道路寬度約3.6 公尺(系爭43-2地號土地寬度約2. 3 公尺,44-2地號土地寬度1.3 公尺) ,為杜絕是否有影響44 -2地號土地所有人利益,上訴人亦願意再提供(上證四)藍 線部分土地(即寬度0.7 公尺土地,以補足寬度至3 公尺) 以供被上訴人通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備位方案】。至於被上 訴人自行架設之水泥板圍牆阻礙備位方案之通行,應屬被上 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自應自行拆除,而非上訴人所能置喙 ,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對附帶上訴部分: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須透過 南側相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始能往南與公路 聯絡並對外通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 第10頁)及61-2地號、4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8 、9 頁)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可通 行43-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水泥路面與公路聯絡,系爭61-2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61 -2地號土地是否係袋地,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主張袋地 通行權?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略呈東西狹長,南北較窄部 不規則狀,面積:4,277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又系爭61-2地號土地 部分蓋有建物,大部分為鳳梨田之事實,有61-2地號土地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原審 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49頁)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61-2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且現大部分種植鳳梨 作農業使用。
㈣系爭61-2地號土地現況為鳳梨田及部分蓋有建物,系爭61-2 地號土地於鳳梨田間或東側設有約2 至3 米寬之水泥路面道 路,再銜接系爭43-2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約3 至4 米寬之水泥 路面道路銜接約6 至7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即葉子寮路對外 聯絡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之西側蓋有三合院建物,據被 上訴人稱前開三合院係坐落於61-2、61-1、61-3等地號土地 上,前開建物係利用系爭43-2地號土地上約4 米寬之現有水 泥路面道路銜接前開葉子寮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61-2地號 土地除利用前開所示之水泥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外,別無 其他道路可聯絡公路即葉子寮路。系爭61-2地號土地南臨43 -2地號土地,前開43-2地號土地除前開所示之水泥路面道路 外,其餘均蓋有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 第32、49、50、158 頁)。再者,系爭61-2地號土地鳳梨田 間或東側設有之水泥路面道路,再銜接系爭43-2地號土地東 南方之水泥路面道路再銜接約6 至7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即 葉子寮路,水泥路面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除占用61-2地號土地外,尚占用60-1、60-5、43-2、 44-2地號土地,其中占用43-2地號土地寬約2.3 公尺,面積 16平方公尺,占用44-2地號土地寬約1.3 公尺,面積9 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04 年7 月10日嘉林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8 、119 頁)。準此,系爭61-2地號土地原本通行路 線有二,即西側三合院往南經系爭43-2地號土地連接道路, 另一為東側往南經60-1、60-5、43-2、44-2地號土地連接道 路。而43-2、44-2地號往南即連接柏油道路,此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82頁、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 。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61-2地號土地面積有5-6 甲,所以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地現在都是使用貨車來運送農產品及肥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主張之農 用機具無法從61-2地號土地之三合院進入61-2地號土地之農 田,61-2地號之農田最近三年出租予黃玉燦,承租人均從葉 子寮路經由43-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之東南側水泥路面進入 61-2地號土地之農田。被上訴人原本從三合院連接葉子寮路 進出,於上開東南側水泥路面開闢後,方從上開東南側水泥 路面運送農產品出來。上開東南側水泥路面係於陳適庸擔任 縣長時,約於78年間經由裏地農民申請舖設,供各該土地之 所有人對外運輸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75 頁 正面、第203 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1-2地號土 地80年10月2 日、103 年6 月9 日拍攝之航空測量圖(見本 院卷第205 、206 頁),於80年間即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東 南側水泥路面。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61-2地號土地之農田 亦設有水泥路面經由上訴人主張之東南側水泥路面對外連接 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119 頁)。準此,61-2地號土地之農 田所需之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現均無法經由61-2地號土地之 三合院進入農田,而是經由柏油道路銜接東南側上訴人主張 之水泥路面進入農田,以該通路進出從事農業使用。而附近 之農地所有人亦係利用上訴人主張之水泥路面連接柏油路面 進出從事農業使用無訛。
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系爭61-2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大部分係作為農耕使用, 該農地之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現均係利用東南側水泥路面連 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無法利用61-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之三 合院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就上訴人主張之東南側水泥 路面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2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有2.3 公尺,本可供人車正常出入使用,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況 上訴人主張之東南側水泥路面除43-2地號土地寬度約2.3 公 尺之水泥路面外,尚有44-2地號土地寬度約1.3 公尺之水泥 路面可供合併使用,兩者合計3.6 公尺,而該3.6 公尺水泥 路面已為當地耕作之人(包括61-2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 )行走多年之路面,可供人車正常出入使用,運輸農產品, 並無人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更可與柏油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有61-2地號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目前使用情形等情事後,認61-2地號 土地非無適當通行道路,6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 主張61-2地號土地係袋地,並無可採。又系爭東南側水泥路 面西側固有電線桿、消防栓、指示號誌及一建物存在,然並 非在東南側水泥路面上,被上訴人(含承租人)及當地耕作 之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安全,且上開之人已在此水 泥路面通行多年,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難以此即認61-2地 號土地與柏油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 訴人以此主張61-2地號土地係袋地,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1-2地號土地 係袋地,無法直接連接道路乙情,並不否認云云,然上訴人 於原審係陳稱:系爭61-2地號土地沒有直接連接道路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查系爭61-2地號土地本來即沒有直接連 接柏油道路,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1-2地號土地可通行東南 側水泥路面以連接柏油道路,系爭6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1-2地號土地係袋地,並非 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地包含同段61-1地 號及61-3地號兩筆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僅陳 稱:其請求之通行道路,為利於其所有之建61之1 地號及61 -3地號土地建築,其對外道路為符建築法規,亦應有4 公尺 寬度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原審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係主張系爭土地(即61-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一般 人車及貨運車以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因而請求確認就系爭鄰 地有通行權等語,則61-1地號及61-3地號土地是否亦有通行



系爭鄰地之需求,及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本不在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 頁),且本件原審 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43 -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未將61-1地號及61-3地號土地包 含在內,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未主張原審漏未裁判 ,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 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乙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陳稱:當初因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61-2地號土地現在通行的道路,61-1地號土地就可以通 行現在的道路,就沒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並未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61之1 地號及61-3 地號土地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故61-1地號及61-3地號土地並 非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範圍之內,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6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61-2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連接並為通常使用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乙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 人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 地上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翁四一、翁燁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43-2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按 年給付上訴人20,00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係預備反訴,以本院判決採用原判 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裁判條件,茲本院認系爭61 -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並未判決採用原判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則預備反訴因條件不成就,而無庸裁判,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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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