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號
CYDM,105,訴,3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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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 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 月14日下午2時,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7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 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警卷3至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3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一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以務農 、臨時工維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與配偶、4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⑷於102年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 戒後,卻仍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 ,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本件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1045ng/m L、甲基安非他命11850ng/mL、可待因5229ng/mL、嗎啡5478 9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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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