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7號
CYDM,105,聲判,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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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天養
被   告 戴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 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 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 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 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 ,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 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 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 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吳天養以被告戴智偉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04年度偵字第8123號)後,聲請人未有甘服乃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 上開處分書後,指摘該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而逕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其雖就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然經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項程式 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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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