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順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
第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相 關證人亦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足認有湮滅、變 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 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3月15日因本案相關證人交互詰 問完畢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此敘明。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 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聖 龍、詹宗龍及黃嘉俊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物品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 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 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