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壽
徐旺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63號、104年度緩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組、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壽、徐旺財因犯刑法第266條之罪 ,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象棋1組、棋盤1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個、10 元硬幣6個宣告沒收等語。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品,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 院負有必須沒收義務之物品。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 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象棋1組、棋盤1個,為被告二人犯公然賭博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現金100元(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為被告徐 旺財所有,並於賭博時置放於桌上,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 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另有扣案現金10元,為被告蔡榮
壽所有,並非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且員警係自被告蔡榮壽外 套左側暗袋內所取出並扣案,此經被告蔡榮壽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是此1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非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