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一○九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 偵字第2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1 09號)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其 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2mm、 質重0.876g)最大發射速度為185.0公尺/秒,計算 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1焦耳 /平方公分;又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 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可資參照 ),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等,始可認定係法所不容之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4 80022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枝 ,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