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5號
CYDM,105,聲,255,201603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罰執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併科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 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 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 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100,000元確定 ;嗣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罰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50,000元確定,惟 於裁定後始發覺附表編號3之104年訴字第478號判決與累犯 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後,就附表編號 3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更定併科罰金 為160,000元,有上述裁定及判決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罰金時, 自不得逾罰金1,260,000元(1,100,000元+160,000元)之範 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260,000元。又本件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仍逾 越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71,057元 │罰金新臺幣668,750元 │罰金新臺幣160,000元 │
│ │,如易服勞役,以3,00│,如易服勞役,以2,00│,如易服勞役,以1,00│
│ │0元折算1日。 │0元折算1日。 │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2日、13日 │102年1月26日 │102年1月17日前2、3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 │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 │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7│
│ │號、8150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9月9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
│ ├────┼──────────┼──────────┼──────────┤
│ │判 決│102年3月25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罰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罰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罰 │
│ │字第70號 │字第207號 │更字第11號(經臺灣嘉│
│ │ │ │義地方法院105年1月18│
│ │ │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 │
│ │ │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60000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