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來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度選
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已63歲, 全部身家均在台灣,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另被告現於看守所血壓均偏高,且有高齡96歲之母 親待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罪嫌重大,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羈押,先此敘明。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 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彬證稱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賄款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即堪認定。(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另被告雖自白犯行,惟自被告歷次訊問過程觀之,被告係先 否認犯行而後坦承,然就與何人前往交付賄款之陳述前後不 一,亦與證人王煌彬於偵查中證述相左,況被告並稱其先前 陳述係為保護證人吳培裕等語,是實需於將來審判中傳訊證 人加以釐清,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於105年4月18 日審理期日傳喚吳培裕等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既有上 述供詞反覆且已有為保護共犯而虛偽其詞之前例,是本院在
尚未傳訊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前,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亦有事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被 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 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 對被告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陳稱之身體狀況不佳及 家庭等因素,並非本院於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中所應審酌,況 被告亦陳稱:於看守所內均有按時服藥,亦不需本院通知轄 區員警前往探視其母等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