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1號
CYDM,105,聲,24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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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緝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佰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 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 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 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一)於103年6月2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 7月22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3年8月7日確定。
(二)於103年6月2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 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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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