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
12月1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又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蘇沛昀所經營之水果店收取寵物寄養費用,因細 故與蘇沛昀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持安 全帽砸破上址店內之玻璃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嗣鄭又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察覺孰為上開毀損案之犯罪嫌疑人前,自行於同日 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承認為上開毀損犯行,並留下個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蘇沛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 19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沛昀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 受裁判者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天砸完玻 璃後,就打電話去公園派出所報案,我有講我砸玻璃的地點 ,並留我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給警方,若警方要調 查可以打電話給我,接電話的警員說他會把資料交給處理的 侯天敏警員,之後侯天敏警員有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因 出車禍,又隔幾天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5至 186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侯天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4年7月30日當天,告訴人有報案,我就過去處理,告訴人 說她玻璃被砸破,但是她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只知道叫阿瑋 ,有給我阿瑋的手機,有講到是寵物店的糾紛,但沒有說寵 物店店名,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嫌疑人的資料。根據告 訴人提供的相關資料,沒有辦法特定嫌疑人的身分。印象中 ,同事有跟我提到被告自己打電話到公園派出所留下個人資 料。告訴人是在8月1日到公園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在筆錄 中就有提供被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讓告訴人 確認,這應該是案發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到派出所留他的個 人資料給我同事,我同事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的個人資料。 後來在8月4日有用派出所電話00-0000000打給被告,叫他來 做筆錄,被告說他出車禍,沒辦法馬上過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 許,有撥打電話至00-0000000(公園派出所),於同年8月4 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再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手
機,於同年8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00-0000000再撥打電話 至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5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稱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於其 上開毀損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於 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承認為上開毀損犯行,並留下個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行自首,原審未予審酌,且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 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上開店鋪 玻璃,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因告訴人無意與之和解,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毀損財物之價值約3,000元;及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與 母親同住,幫忙照顧流浪狗,沒有從事其他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簡上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時所 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屬日常工具,並非專供毀損 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