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5年度,42號
CYDM,105,毒聲,4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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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5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0○0號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 號附 近某處其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揮 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 月2日 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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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