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瑞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為 警查獲時,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 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 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場所,經營賭 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2.惟 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3.考量被告本案經 營賭場之時間約2月餘;4.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參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 ,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 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 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