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琮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 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 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 尚小,犯罪手段平和,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19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 頁) ,為扣案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的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琮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公路 與嘉59線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且其遭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 後,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 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