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阿迪達斯(adidas)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與阿迪 達斯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經查 ,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張貼於拍賣網 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 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 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且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 萬元完畢,有雙方之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再參酌其所陳列之仿冒品數量非鉅,且本件係初 次觸法,先前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生活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可循,其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 及賠償損害,告訴人方面亦以陳報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情,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可參,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仿冒阿迪達斯(adidas)商標之服飾一件,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 第 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捷明知註冊審定字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任何人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9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Bm現貨不定時更新」刊登 販售仿冒前商標服飾之訊息。嗣為警發覺後以新臺幣480元
之價格購得後,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 告書、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 政金融帳號申請資料、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仿冒商標衣服 照片。
(三)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其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