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7號
CYDM,105,易,19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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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弘仁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5年度蒞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世昌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弘仁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停放羅湘閔所有之來克廠牌白色電 動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 而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復於同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武德街住處,將該電動車交與不知 情之女兒侯○○及其友人陳○○(真實姓名均詳卷)使用, 嗣陳○○騎乘該電動車搭載侯○○行駛在嘉義市區上,因沒 電而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該電動車牽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張逸華所經營之電動車店充電,經張逸華發覺 該電動車為其所出售與羅湘閔之車輛,但羅湘閔日前已失竊 而報警處理。
二、又警方得知該電動車係侯弘仁交付侯○○及陳○○使用,通 知侯弘仁到案說明,侯弘仁為免侯○○受其竊取該電動車之 牽連,於是請求廖世昌協助,廖世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之故意,於104年5月14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向檢察官 謊稱該電動車為其所竊取,而頂替侯弘仁。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起訴,然 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號竊盜案件準備程 序時,廖世昌乃於其所犯頂替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其並未涉犯前揭竊盜案 件,而係為隱避侯弘仁而頂替等情,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對於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基於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利,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受檢察官請求之拘 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



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 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廖世昌前涉犯竊盜罪竊取上開電動車,被告侯弘仁前涉 犯贓物罪收受上開電動車,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審理, 後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本院考量本案與104年度易字 第794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究明同一竊盜電動車之犯 人究係何人,前案起訴被告廖世昌,後案則係被告侯弘仁, 二件係屬對立並相反,先終結追加部分,得避免被告2人事 後翻異供詞,導致前案與追加部分裁判歧異,故就追加起訴 之本案,本院將之與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分開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仁廖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8、91、92頁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羅湘閔於警詢所稱該電動車失竊情節及證人張 逸華於警詢所稱該電動車為其所出售與羅湘閔,但羅湘閔失 竊後,卻由侯○○及陳○○牽至其店內充電等情相符(警卷 第15-17、31、32頁)。此外,復有羅湘閔贓物認領保管單 、羅湘閔被害報告單、張逸華客戶購車資料、該電動車照片 等可證(警卷第38-40、45、46頁)。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 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世昌為上開頂替行為時,雖被告侯弘仁就上開 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及起訴,然被告侯弘仁於上開時、地竊 取羅湘閔所有之電動車,應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依上開說明,已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被告 廖世昌明知該電動車為被告侯弘仁竊取,仍向檢察官虛偽供 稱該電動車為其所竊取等語,應係基於頂替之故意,為使被 告侯弘仁隱避免受刑事訴追,而以自己名義頂而代替犯人。 是核被告侯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 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廖世昌於偵訊、本院104年9月 25日行準備程序中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



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 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廖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世昌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廖世昌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 刑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侯弘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侯弘仁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廖世昌係於上開頂替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 號竊盜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此有 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第17 2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廖世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 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侯弘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代步私利恣意竊取他人電動車,復指使 被告廖世昌頂替犯嫌,其自身雖不構成犯罪,然足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被告廖世昌同意頂替被告侯弘仁竊盜犯行,所為 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亦不足取。 參以本案真正犯罪者及頂替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得以 即時查明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侯 弘仁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廖世昌,離婚



,育有一名小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侯弘仁國 中肄業,另被告廖世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2人除 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2 仁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被告侯弘仁雖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該電動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 不致過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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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