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5年度偵緝第28、29、31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
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知悔改,」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第7行「燒烤吸煙」前補充「玻璃球 」,第8行「偵查中」後補充「於104年8月10日10時11分 許,」,第9行「送驗,」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2行「123號」後補充「至125 號」,第2、6行「李良佑」後均補充「母親」,第3、4、 5行「重型機車」前均補充「普通」,第6至7行「面紙1包 」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0元)」。
(三)犯罪事實三第2行「130號,」後補充「見該屋後方鐵門未 關,遂以徒手拉開鐵門,」。
二、且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害人闕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3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竊盜被害人陳鴻津、黃 俐蒞、謝秉奇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竊盜犯行,並見被害人闕秀珍房屋後方鐵門未關,而為本 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上揭犯行,並衡 酌竊取物品之價值,又尚未與被害人闕秀珍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闕秀珍之損失,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職業為油漆工,與太太、2個孩子(分別為女兒7歲、兒子 5歲)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就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竊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竊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竊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