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481號
CYDM,105,嘉簡,481,201603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英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村○○○○○○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英澤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警方 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報告編號KH/2015/B0206006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英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甲案)。(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103年度嘉簡 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次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 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 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 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 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足認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 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