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401號
CYDM,105,嘉簡,40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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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及簽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薛宗華柯崴仁(警方偵辦中)自民國104年 12月起至105年2月2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的犯意聯絡,由柯崴仁擔任組頭,薛宗華提供 位在嘉義縣大林鎮○○路00號501室租屋處,作為聯繫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撥打電話 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薛宗華再將該等簽單號碼傳真與柯崴仁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根據香 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及「4星」3 種,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 ,任選2個號碼者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為「3星」,任 選4個號碼者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 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 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 可得彩金75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薛宗華則每注抽取3. 5元的傭金。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9張。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與柯崴仁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的家境,不思正 途獲取金錢,藉接受六合彩投注賺取傭金牟利,惟犯罪的期 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大,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9張,係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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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