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389號
CYDM,105,嘉簡,389,201603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曾建誌乃 於翌(20)日」更正為「曾建誌乃於翌(31)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未到 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詐欺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且已返還告訴人7000元,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