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386號
CYDM,105,嘉簡,386,201603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初中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所竊取之物品已送資源回 收場變賣花用,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5.前有侵占、竊盜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張天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10鄰上茄苳10
4號之17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凌晨4時0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美而美早餐店」前,徒手竊取張湘嵐所有之不銹鋼水槽1 個,得手後變賣得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池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湘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