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第六一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 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三號二樓君勤有限公司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塑膠用品,又於同年月七日,向臺 北市○○○路三0三號九樓智星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 之玩具,各該公司均不知是詐而如數交貨,被告於得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 機潛逃出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 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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