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華
馮銅
江連發
翁李賜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馮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連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翁李賜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素華、馮銅、江連發及翁李賜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 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 人間並不成立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馮銅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是其行為時已滿80歲,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4 人在溝背活動 中心騎樓下即原供公眾正當遊憩之場所違法聚賭,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2.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江連發前有2 次賭博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善;至其餘 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4.被告葉素華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馮銅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江連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李賜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 及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條第3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象棋1副、新臺幣1,4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葉素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6鄰大埔美124
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 銅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連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李賜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華、馮銅、江連發、翁李賜什自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 1時許起,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金林寺」旁之 「溝背活動中心」騎樓下之公共場所,以不詳姓名之人放置 在「溝背活動中心」窗戶旁之象棋一副,玩賭象棋麻將。每 次以輪流1人作莊取5支牌,餘3人各取4支牌,再經各家依次 出牌或吃牌或摸牌,由最先湊成1組「將、士、象」或「帥 、士、相」或「車、馬、包」或「俥、傌、炮」,再加上2 支同字者(俗稱一對),為贏家。若係他家出牌讓對方吃牌 而湊成上揭組合者,出牌者俗稱「放槍」,而吃牌湊成上揭 3支加1對共5支之組合者為「胡牌」,「放槍」者須付新台 幣(下同)100元給「胡牌」者;若由自行摸牌而湊成前揭5 支組合者為「自摸」,其他3家每人須各付100元給「自摸」 者。依此方法互相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支)及馮銅所有之賭 資14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華、馮銅、江連發、翁李賜什 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 有象棋一副及現場賭資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素華、馮銅、江連發、翁李賜什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場賭 資14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