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圓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秀圓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見報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即 撥打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 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綽號「金先生」人,容任「金先生」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 以之遂行重利犯行。嗣該地下錢莊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及銀行帳戶後,遂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時、地 、計息方式及金額,借款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邱富賢 等人並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附表 編號十三及二十所示之陳敏誠及莊英太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重利集團聯繫借款事宜)。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十七所 示之證人石明德、陳敏誠、廖千鳳及林漢平雖未能詳述其借 款總金額究為何,然可詳述計息方式,是可認定證人石明德 、陳敏誠及廖千鳳各借貸1萬元及林漢平借貸2萬元,附此敘 明。
(一)被告劉秀圓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借款人於警、偵中之證詞。(三)證人邱富賢匯款交易明細5張、證人黃明豐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黃翠琴、朱晨瑋、朱育麟帳戶 開戶資料、證人蕭哲明帳戶開戶資料、證人陳憶選帳戶開戶 資料、證人葉峻孝帳戶開戶資料、證人石明德之妻林慧貞帳 戶開戶資料、證人陳敏誠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廖千鳳帳戶開 戶資料、證人翁翊豐、翁于婷帳戶資料、證人李彥成之家人 李翠玲及李佳倫帳戶、證人林漢平帳戶資料、證人連尉昌帳 戶資料、證人黃同良帳戶資料、證人莊英太匯款資料。
三、本件被告劉秀圓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本刑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手機門號及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實 行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重利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刊登在報紙之借貸廣告上,作為聯繫借款人電話, 證人陳敏誠及證人莊英太需錢孔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該重利集團成員聯繫借款事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 亦利用被告劉秀圓上開帳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 被告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一次交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 集團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其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供 不法之徒實行重利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兼衡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82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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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或方式│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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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邱富賢│99年2月間 │借款人以電話向│3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及手│,每期利息 │號01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續費共5,200 │5,2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元),實拿2 │ │ │
│ │ │ │之女邱佳頤郵局│萬4,800元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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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明豐│99年間 │借款人以電話向│4萬元(預扣 │以3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及手│,每期利息 │號02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續費共7,500 │12,0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元),實拿3 │ │ │
│ │ │ │指定帳戶 │萬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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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翠琴│99年8月底 │借款人以電話向│3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利息及手續費│,每期利息 │號03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共5,500元) │1,5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實拿2萬 │ │ │
│ │ │ │之子朱晨瑋或朱│4,500元 │ │ │
│ │ │ │育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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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翠琴│100年10月 │ │6萬元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初 │ │ │,每期利息 │號04 │
│ │ │ │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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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蕭哲明│100年間 │南投縣草屯鎮某│5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7-11超商 │手續費5,000 │,每期利息 │號05 │
│ │ │ │ │元),實拿4 │5,000元 │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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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蕭哲明│100年間 │不詳 │5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手續費5,000 │,每期利息 │號06 │
│ │ │ │ │元),實拿4 │5,000元 │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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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蕭哲明│100年間 │不詳 │3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手續費3,000 │,每期利息 │號07 │
│ │ │ │ │元),實拿2 │3,000元) │ │
│ │ │ │ │萬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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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憶選│100年1月14│不詳 │4萬元(預扣 │以1個月為1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日 │ │手續費1,200 │,每期利息1 │號08 │
│ │ │ │ │元),實拿3 │萬5,000元 │ │
│ │ │ │ │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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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峻孝│100年間 │不詳 │2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手續費6,000 │,每期利息 │號09 │
│ │ │ │ │元),實拿1 │6,000元 │ │
│ │ │ │ │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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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葉峻孝│100年間 │不詳 │2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手續費6,000 │,每期利息 │號10 │
│ │ │ │ │元),實拿1 │6,000元 │ │
│ │ │ │ │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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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葉峻孝│100年間 │不詳 │2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手續費6,000 │,每期利息 │號11 │
│ │ │ │ │元),實拿1 │6,000元 │ │
│ │ │ │ │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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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石明德│100年中旬 │借款人以電話向│1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及手│,每1萬元每 │號12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續費共1,200 │期利息1,200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元,實拿8,80│元 │ │
│ │ │ │指定帳戶 │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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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敏誠│100年10月 │借款人以電話向│1萬元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間 │地下錢莊借貸,│ │,每1萬元每 │號13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 │期利息1,000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 │元至1,500元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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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廖千鳳│100年間 │桃園市桃園火車│1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站7-11超商 │首期利息及手│,每1萬元每 │號14 │
│ │ │ │ │續費共1,500 │期利息1,500 │ │
│ │ │ │ │元,實拿8,50│元 │ │
│ │ │ │ │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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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翁翊峰│100年12月 │借款人以電話向│1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29日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 │,每期利息 │號15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1,700元), │1,7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實拿8,300元 │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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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彥成│101年1月間│借款人以電話向│1至2萬元(每│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預扣首 │,每1萬元期 │號16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期利息1,500 │利息1,5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元至3,000元 │ │ │
│ │ │ │指定帳戶 │),實拿8,50│ │ │
│ │ │ │ │0元至1萬7,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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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漢平│101年中 │借款人以電話向│2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2,60│,每2萬元每 │號17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0元,實拿1萬│期利息2,600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7,400元 │元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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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連尉昌│101年初 │不詳 │2萬元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每期利息 │號18 │
│ │ │ │ │ │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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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黃同良│101年間 │借款人以電話向│1萬元(預扣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地下錢莊借貸,│首期利息 │,每期利息 │號19 │
│ │ │ │地下錢莊直接將│1,000元), │1,000元 │ │
│ │ │ │借款匯入借款人│實拿9,000元 │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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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英太│101年5、6 │不詳 │5萬元 │以10日為1期 │起訴書附表三編│
│二十│ │月間 │ │ │,每期利息 │號04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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