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0
、4939、4981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37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放貸業務。適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需現金周轉,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聯繫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約定後,即由乙○○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各被害人所借款項預 扣利息後面交或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並要求交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擔保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民國104 年5 月7 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垂楊路口,乙 ○○擬向甲○○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所有供重利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1 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乙○○即在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 、3 、4 之 重利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各次重利犯行,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2 至10所示借款人擔保品供警扣案,對於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未發覺之重利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甲○○、丙○○、孫佳箏等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本案各被害人 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各為 545 %、733 %、603 %、540 %、730 %(計算式詳附表 一),顯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 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修正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重 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及 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又按刑法重利罪之行為 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給如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人等,茲因上開各借貸均係出於借款人等急需 資金周轉,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當僅立於被動地位而 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對借款人等各 第一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 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各借款人於前次借款後 或部分清償後,又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更無 從認定各該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各該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 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
㈣、本案警方係因被害人甲○○報案提供情資而查獲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對甲○○貸放重利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加以檢視分析通話對象後,經被告坦承另借款與被害人 丁○○、丙○○、鮑柏華(就此部分被告所涉重利犯嫌,另 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孫佳箏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6 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60 號卷75 頁)。而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主動供出除貸款與甲 ○○外,另貸放重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被害 人丁○○、丙○○、孫佳箏等人,並將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 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質押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提交警方 扣案,則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基此,警方雖在被告供出附表 一編號1 、3 、4 之重利犯行前,已查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惟當時並未查扣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簽發之 本票及所提供之擔保品,且依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話對象, 亦不足以合理懷疑其另涉其他重利犯行,則被告在具有偵查 職務之員警發覺其另涉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各次重利罪 嫌前,主動提出各被害人貸款簽發之本票或質押之擔保品供 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收取重 利犯行,且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重利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 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 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 不該;兼衡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被告並無使用暴力手段 催討債務,且其遭查獲後,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於 本院時自陳:已婚,有1 名5 歲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 親健在,有2 兄2 弟,從事水果買賣生意,須扶養母親、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固據被告陳稱係綽 號「忠哥」之人交其供作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 電話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忠哥」 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自屬無法證明。 是依被告對該行動電話實行占有之權利外觀,自足認該行動 電話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其為附表一各次重利犯行聯繫 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 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對各該被害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 開資料係各該被害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各該被害 人清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返還,各該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換算年利率│擔保品 │論罪科刑 │
│ │ │ │ │計息方式 │ │ │ │
├─────┼────┼─────┼─────┼──────┼─────┼─────┼─────┤
│1 │丁○○ │102年11月 │新竹市香山│2萬元/10日為│545 %(計│面額6 萬元│乙○○共同│
│ │ │1日14時許 │區中華路4 │1 期,每期利│算式:利息│之本票1 張│犯重利罪,│
│ │ │ │段「台灣玻│息3,000 元,│金額3,000 │、國民身分│處拘役參拾│
│ │ │ │璃廠」旁 │貸款同時預扣│×3 ×12 │證影本1 張│日,如易科│
│ │ │ │ │第1 期利息及│+1,000/ 本│、國泰世華│罰金,以新│
│ │ │ │ │走路工1,000 │金2 萬) │商業銀行存│臺幣壹仟元│
│ │ │ │ │元,實借1 萬│ │摺1 份及提│折算壹日。│
│ │ │ │ │6,000元 │ │款卡1 張 │ │
├─┬───┼────┼─────┼─────┼──────┼─────┼─────┼─────┤
│2 │2-1 │甲○○ │104 年2 月│將借貸款項│1 萬5,000元 │733 %(計│面額5 萬元│乙○○共同│
│ │ │ │9日16時許 │匯入甲○○│/10 日為1 期│算式:利息│之本票1 張│犯重利罪,│
│ │ │ │ │之高雄籬仔│,每期利息 │金額3,000 │、國民身分│處拘役伍拾│
│ │ │ │ │郵局帳戶後│3,000 元,貸│×3 ×12 │證影本1 張│日,如易科│
│ │ │ │ │,再由被告│款同時預扣第│+2,000)/ │、汽車駕照│罰金,以新│
│ │ │ │ │至嘉義市中│1 期利息及走│本金1 萬 │1 張 │臺幣壹仟元│
│ │ │ │ │正路395 號│路工1,000 元│5,000 ) │ │折算壹日。│
│ │ │ │ │拿取擔保品│、油錢1,000 │ │ │ │
│ │ │ │ │ │元,實借1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2-2 │ │104 年2 月│將借貸款項│3 萬元 │603 %(計│無 │乙○○共同│
│ │ │ │25日16時許│匯入甲○○│/10 日為1 期│算式:利息│ │犯重利罪,│
│ │ │ │ │之高雄籬仔│,每期利息 │金額5,000 │ │處拘役伍拾│
│ │ │ │ │郵局帳戶 │5,000 元,貸│×3 ×12+ │ │日,如易科│
│ │ │ │ │ │款同時預扣第│1,000 / 本│ │罰金,以新│
│ │ │ │ │ │1 期利息及手│金3 萬) │ │臺幣壹仟元│
│ │ │ │ │ │續費1,000 元│ │ │折算壹日。│
│ │ │ │ │ │,並清償1 萬│ │ │ │
│ │ │ │ │ │5,000 元借款│ │ │ │
│ │ │ │ │ │,實借9,0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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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丙○○ │104 年2 月│嘉義市西區│3 萬元/10 日│540 %(計│面額3 萬元│乙○○共同│
│ │ │ │12日15時許│導明里10鄰│為1 期,每期│算式:利息│本票1 張(│犯重利罪,│
│ │ │ │ │民生南路82│利息4,500 元│金額4,500 │已清償交還│處拘役肆拾│
│ │ │ │ │號 │,貸款同時預│×3 ×12/ │丙○○) │日,如易科│
│ │ │ │ │ │扣第1 期利息│本金3 萬)│ │罰金,以新│
│ │ │ │ │ │,實借5 萬 │ │ │臺幣壹仟元│
│ │ │ │ │ │5,500元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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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孫佳箏 │104 年1 月│將借貸金額│2 萬元/10 日│545 %(計│面額6 萬元│乙○○共同│
│ │ │ │29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 期,每期│算式:利息│本票1 張、│犯重利罪,│
│ │ │ │ │之京城商業│利息3,000 元│金額3,000 │國民身分證│處拘役肆拾│
│ │ │ │ │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 ×12 │影本1 張、│日,如易科│
│ │ │ │ │行帳戶後,│扣第1 期利息│+1,000/ 本│汽車駕照1 │罰金,以新│
│ │ │ │ │,再由被告│及走路工1,00│金2 萬) │張 │臺幣壹仟元│
│ │ │ │ │至嘉義市中│0 元,實借1 │ │ │折算壹日。│
│ │ │ │ │正路395 號│萬6,000元 │ │ │ │
│ │ │ │ │拿取擔保品│ │ │ │ │
│ ├───┤ ├─────┼─────┼──────┼─────┼─────┼─────┤
│ │4-2 │ │104 年4 月│將借貸金額│1 萬元/10 日│730 %(計│無 │乙○○共同│
│ │ │ │5 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 期,每期│算式:利息│ │犯重利罪,│
│ │ │ │ │之京城商業│利息2,000 元│金額2,000 │ │處拘役肆拾│
│ │ │ │ │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 ×12 │ │日,如易科│
│ │ │ │ │行帳戶 │扣第1 期利息│+1,000/ 本│ │罰金,以新│
│ │ │ │ │ │及走路工1,00│金1萬) │ │臺幣壹仟元│
│ │ │ │ │ │0 元,實借7,│ │ │折算壹日。│
│ │ │ │ │ │000元 │ │ │ │
│ ├───┤ ├─────┼─────┼──────┼─────┼─────┼─────┤
│ │4-3 │ │104 年4 月│將借貸金額│1 萬元/10 日│730 %(計│無 │乙○○共同│
│ │ │ │20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 期,每期│算式:利息│ │犯重利罪,│
│ │ │ │ │之京城商業│利息2,000 元│金額2,000 │ │處拘役肆拾│
│ │ │ │ │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 ×12 │ │日,如易科│
│ │ │ │ │行帳戶 │扣第1 期利息│+1,000/ 本│ │罰金,以新│
│ │ │ │ │ │及走路工1,00│金1萬) │ │臺幣壹仟元│
│ │ │ │ │ │0 元,實借7,│ │ │折算壹日。│
│ │ │ │ │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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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
├──┼───────────────────────────┤
│ 2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 張 │
├──┼───────────────────────────┤
│ 3 │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發票人丁○○、蔡英典) │
├──┼───────────────────────────┤
│ 4 │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發票人甲○○、黃柏叡) │
├──┼───────────────────────────┤
│ 5 │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發票人孫佳箏) │
├──┼───────────────────────────┤
│ 6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 7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 8 │孫佳箏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 9 │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已發還甲○○) │
├──┼───────────────────────────┤
│10 │孫佳箏汽車駕駛執照1 張(已發還孫佳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