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意圖營利」 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第2列「嘉義市○○街000號2樓4」應更正為「嘉 義市○○街000巷 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聲搜 字第12號搜索票1紙、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吳英蘭 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 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同一次 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 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所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竟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經營 簽賭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 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 暨所獲利益,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3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吳英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號2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2月上旬起至105年1月5日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嘉義市○○街000號2樓4,經營以核對每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分「2星」、「3星」、「4 星」等3種,由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金額,自1 至49個號碼中選擇號碼,如對中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 2個者稱為「2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57倍彩金,對中3個 號碼者稱為「3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對中 4個號碼者則稱為「4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吳英蘭贏得。嗣於105年1月5日 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博用之六合彩賭博簽單3張、計 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蘭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及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3 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