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晉禓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4 時40分至5 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六條通小吃部」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其體內酒 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 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北興街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5 時37分 許,對林晉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頁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9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4MG/L ,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3、96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誠屬 不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