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陳信雄是貨運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修正為「陳信雄 係鴻源麵包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字;證據部分除 「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更正為「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補充「被告陳信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呂美燕 傷勢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呂美燕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住院8日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1份在卷 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於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工作,與妻、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