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8 時33分」應 更正為「8 時3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 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 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 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 之3 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 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林岳平經警查 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 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經有3 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最近一次甫經本院 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不勝 酒力將汽車停放產業道路之路邊睡覺,經警獲報而查獲,當 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念及 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