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綵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綵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子翔、陳立凱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空中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查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應予責難;3.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4.犯後坦 承犯行;5.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腳踝及膝蓋等處受傷之犯 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 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羅綵瑄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號
居嘉義市東區文雅里5鄰東洋新邨46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綵瑄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大溪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林子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立凱,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 道慢車道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子翔 受有左足外踝挫傷及扭傷、左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陳立凱 受有左膝蓋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及陳立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綵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翔及陳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