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號
CYDM,105,交簡上,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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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雅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1日所為之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
速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雅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雅笙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許 之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至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柯雅笙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 北端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 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卷第7-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 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雖認被告於本次犯 行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品行不佳;然而,被 告本次犯行距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已相距9 年,顯 非短時間內再犯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悟, 心存僥倖,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如無物之情事。是以,在科刑審酌上,被告犯行即應與短 時間內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予以不同評價,以使刑之量定 輕重得宜。再者,本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法定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 之數值有限,是被告違法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其為警查獲 時,並未發生肇事事故,而無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侵害 ,顯見被告所為對道路使用人暨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 不大。此外,被告飲畢酒類時間係下午3 時許,其駕車遭 警查獲時間係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堪信被告所述飲酒後 有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上路等情為真(簡上卷第103 頁)



,可見被告酒後已意識到體內酒精反應會影響其駕車,於 停等一段時間後才駕車上路,雖其遭查獲時之酒測值仍超 過法定標準,但相較於酒後立即開車上路情節,被告之惡 性較為輕微,原審指摘被告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似有未洽 。另考量被告目前經營八奕股份有限公司販賣牙刷,但公 司營運虧損,家中尚需扶養照顧高齡肢體障礙父親及左眼 眼窩腫瘤之配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 證明書、存摺影本及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45-79 頁),足認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寬裕。本院基 於上述事實,認被告雖已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但係 間隔9 年才再犯,且其於飲酒後尚停等一段時間才駕車上 路,遭查獲時之酒測數值不高,亦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 也坦承犯行,是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惡性均非重大等情, 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 曾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酒後尚待一段時間才駕 車上路,惡性較輕,且測得之酒測值非高,斟酌其駕車並 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 被告目前經商,每月利潤僅2 萬多元,家中尚有2 名就讀 中學之子女及高齡父親待其扶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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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