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潔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潔係嘉義市西區湖內里第1 鄰鄰長,其為使不知情之蕭 淑麗當選嘉義市第9 屆西區市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有投票權之楊葉牡 丹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附1 住處前, 以「借錢還款」名義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賄款 予楊葉牡丹收受,並於約1 週後之103 年11月初某日(即候 選人號次抽籤決定後之某日),與楊葉牡丹約定於上開市議 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登記13號」、「女的」、「 蕭姓候選人」(即蕭淑麗)。楊葉牡丹明知張文潔所交付之 上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蕭淑麗(楊 葉牡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於103 年11月24日通知楊葉牡 丹到案說明,楊葉牡丹即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交出賄款 2,000 元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楊葉牡丹103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未合法送達傳票而有程序瑕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乙節 。按證人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4 項之規定,同法第196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楊
葉牡丹於103 年11月24日係以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身分 接受警方詢問,然其具體陳述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證 人身分,則警方傳喚楊葉牡丹接受詢問,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傳票。茲查,證人楊葉牡丹該次警 詢筆錄開始犯罪事實之詢問前,固記載「(警方今日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傳票於何時?在何處傳喚妳到案? )警方今日〈24〉上午約10時40分左右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來股傳票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附1 我 住處傳喚我到案。」(警卷第8 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錄音影光碟結果,警方係於詢問犯罪事實結束之際,始出 示傳票與證人閱覽,此有卷附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218 頁 ),足認警方並未事前向楊葉牡丹送達傳票,所為傳喚不無 違背上開規定。然警方使用通知書詢問證人至少應於24小時 前通知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證人不受警方甘擾,預 留證人安排時間接受詢問,其權利保護主體係證人本身,並 非被告或嫌疑人。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與「被告或嫌 疑人」之地位不同,保護的規範自有區別,偵查被告或嫌疑 人之犯罪,本質上對於被告或嫌疑人不利,被告或嫌疑人自 有勾串滅證之可能,立法者於此做出選擇,犧牲被告或嫌疑 人不受國家甘擾之權利,因此訊問或詢問被告並無預留傳票 送達時間之規定(詳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即明)。反觀證 人,多半係單純目擊事實發生之人,未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故特設預留時間之保護規定,否則,一般民眾實不堪其擾 。是證人遇警方違反預留時間規定之詢問時,得以拒絕,國 家更不得對證人進行拘提,此規定之保護主體既為證人,縱 有違反,亦非證人所作證之被告或嫌疑人可得主張。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警方詢問證人楊葉牡丹違反上開規定,主 張該詢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容非可採。
二、關於證人楊葉牡丹103 年11月24日、25日警詢、調查站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訊問過程證人屢次要求解尿、服藥, 警方均置之不理,且未朗讀筆錄內容與證人確認,訊問程序 顯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 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 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 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 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 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 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52 90、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雖於審理時陳稱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係警方在車內教其如何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云云 ,然亦表示上開筆錄訊問過程,未遭不法取供(本院卷㈠第 187 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聽取其上開警詢及調查站詢問筆 錄錄音內容結果,員警及調查員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證 人依其記憶自為陳述,警調單位並無任何壓迫言詞、誘導或 提供說法使證人被動附和之情,此參卷附譯文即明(本院卷 ㈠第209 至238 頁)。又證人於24日警詢過程,固屢次要求 解尿未果,然其於提出解尿需求前,已就本件被告向其買票 賄選之事實自行陳述明確;證人翌(25)日於調查站製作筆 錄時,固曾提出服藥需求,然在此之前,其已就被告係以「 借錢還錢」名義交付其2,000 元、兩人間實際並無借貸關係 ,以及被告要其投票支持13號等本案被告涉案事實為任意陳 述(本院卷㈠第226 至229 頁)。是警方或調查員縱於證人 提出解尿或服藥需求後,未滿足其解尿或服藥之生理需求, 反續為詢問(筆錄後半段),而有不正詢問影響證人後續陳 述任意性之疑慮,而應排除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此不 正詢問手段與證人先前不利被告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應認證人該次警詢及調查站詢問筆錄,在其提出解 尿或服藥需求前之陳述(筆錄前半段),均非出於警方或調 查員之不正詢問,任意性自然無虞。至證人該次警詢筆錄最 末記載「上開筆錄經詢問人朗讀受詢問人聽聞後確認無訛始 簽名捺印」一節,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固未發現警方 確有朗讀筆錄與證人確認之情(本院卷㈠第219 頁),惟證 人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其實際陳述內容相符,縱筆錄未 經再次朗讀確認,亦無礙其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警調以不正方法詢問證人,影響證人警詢及調查站詢問 時陳述之任意性,全盤否認其證據能力,實非可採。三、關於證人楊葉牡丹103 年11月24日、25日警詢、調查站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
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4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楊葉牡丹於警局及調查站詢問 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楊葉牡丹係被告 交付賄賂犯嫌之重要證人,其於上開審判外之警詢及調查站 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交付2,000 元現金向其買票賄選之情 節指證明確(警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 告交付之2,000 元係向其借錢之還款,非買票賄款,筆錄未 依其真意記載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頁),顯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㈠證人於警 詢及調查站時所為之任意陳述(筆錄前半段),業經證明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 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被告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筆錄記 載亦與陳述內容相符,有如前述;㈡本件賄款交付時間在10 3 年10月下旬,證人係於同年11月24日、25日被告未到案前 即遭警傳喚接受調查,較無餘裕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 關係,且與被告係分開接受詢問,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 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然其事後須在 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且與被告比鄰而居,又與被告母 親常有金錢往來(本院卷㈠第406 頁,卷㈡第36頁、40頁) ,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低; ㈢另參諸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距離被告交付 賄賂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斯時尚未到案,證人應較乏曲 詞維護被告之動機。是本院審酌證人警詢及調查站陳述之上 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案發後警詢及調查站之 證述,較之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上 開警詢及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楊葉牡丹103 年11月24日、25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警詢及調查站不正詢問之延續 而無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警詢及調查站時所為前半段之任 意性陳述,並非出於警方或調查員之不正取供,有如前述。 再者,證人偵訊具結後之陳述,核與其先前警詢及調查站詢 問之前半段陳述一致,且警方或調查員縱使詢問過程中未給 予證人解尿或服藥,而自斯時(即證人提出解尿或服藥需求 時)起固有不正詢問之情事(筆錄後半段),惟檢察官訊問 時,已無不正情事,證人所為證述更與先前警方或調查員合 法詢問之部分一致,其偵查中供述顯非不正詢問之結果,二 者之間要無因果關係,自無警詢或調查站不法取供效力延續
至偵訊之可言。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 ,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本院聽取上開檢察官訊 問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檢察官並未以詐欺、誘導或其他不 正手段訊問,致影響證人之自由意思陳述(本院卷㈠第239 至242頁、267至274頁),依當時偵訊之客觀條件與環境等 外部狀況,其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言即應認無特別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 書面及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潔固坦承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曾至證人楊葉 牡丹住處,將2,000 元交付證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6 月間曾因探視友人 需款而向證人借用2,000 元,嗣在外工作,始於103 年10月 下旬將2,000 元交付證人償還借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證 人年近七旬,記憶難免退化,且患有高血壓又未服藥控制, 所為證詞顯值存疑;倘被告未曾向證人借款2,000 元,證人 理應於被告交付2,000 元時表明未曾借款之事,然證人卻未 曾向被告提出質疑,且證人收受2,000 元後並未將其中1,00 0 元交予其子楊永通,此與買票情形顯然不符;又被告係因 探訪友人臨時需款而向證人借款2,000 元,數額不大,且被 告名下帳戶未申請提款卡,無法及時領款下,向證人借款並 未違背情理;依證人證詞,被告交付其2,000 元時,並未要 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純係其個人內心所想,實不足認被告確 有買票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楊葉牡丹住處前, 將現金2,000 元交付楊葉牡丹並表示係「借錢還款」後旋即 離去,嗣約1 周後再遇楊葉牡丹,又向其表示投票支持13號 、女性、蕭姓市議員候選人,其不清楚是3 號或13號,心想 選舉時間到再向被告詢問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楊葉牡丹前於 警詢、調查站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警卷第7 至10頁,偵
卷第28至29頁、50至54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42頁、267至 274頁)。被告亦坦承交付金錢與證人及交付時告以還錢之 事實。而103年度嘉義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嘉義市 第2選區之候選人蕭淑麗,登記13號、女性,亦有103年嘉義 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名冊可參(偵卷第90至92頁)。 又被告坦認交付上開2,000元與楊葉牡丹之時間為103年10月 24日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05頁)。而103年嘉義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號次係於103年10月27日抽籤決定,參卷附103年直 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 進行程序表即明(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準此,被告既於 103年10月27日103年市議員選舉人號次尚未抽籤決定前,即 於同年月24日交付證人現金2,000元,則其待抽籤決定號次 後,再向證人表示支持特定號次之市議員候選人,實無悖理 ,益徵證人前揭所述被告先交付金錢,1周後再向其表示支 持特定號次候選人為期約賄選之情節,信而有徵,並非憑空 杜撰,堪值採信。況證人與被告相識30餘年,係鄰居關係, 素無怨隙糾紛,亦據證人及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頁, 偵卷第79頁),證人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當無虛 構行賄事實、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另依證人 及被告審理時之供證,證人家境不佳,生性節儉,需錢即向 被告母親告貸等情(本院卷㈠第406至408頁,卷㈡第39至41 頁),可知證人並無餘裕出借金錢與被告,且被告與證人均 稱彼此間僅此一次2,000元之金錢往來(本院卷㈠第407頁, 卷㈡第45頁),則倘被告確僅曾向證人借款1次2,000元,依 證人需錢孔急之經濟情狀,其對該次借款當屬記憶深刻,斷 無不復記憶之理。由是更徵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不記得曾 借款與被告,亦無力出借款項等語,要屬實情。是被告雖以 「借錢還錢」名義交付證人2,000元,然時值九合一大選如 火如荼之際,證人既不曾亦無能力借款與被告,此被告名義 上之2,000元借款,實質上係選舉賄款無疑。從而,被告以 「借錢還款」名義交付證人賄款2,000元,日後再向證人表 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事實,洵 堪認定。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43至45頁)、嘉 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9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戶籍內選 舉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二、另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 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 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 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 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 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 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 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 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 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嘉義市第9 屆市議員競選期間 ,先於候選人號次未抽籤決定前之103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 許,交付2,000 元與證人收受,再於候選人號次抽籤決定後 之103 年11月初囑咐證人投票支持登記13號之女性、蕭姓候 選人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輕易推知被告交付款項之 舉動與表達之語意即係俗稱之「買票」行為,該款項乃係要 求有選舉權之證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13號女的、蕭 姓」之特定候選人之對價至明,當毋庸明白表示所交付現金 ,係要「賄選」或「買票」,抑或清楚具體指明該特定候選 人之姓名為必要;況依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對於 被告此舉乃買票賄選行為,業已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並認 識該款項之對價,即是要其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所支 持登記13號女性蕭姓候選人(意指蕭淑麗),而仍予以收受 ,此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顯然合致,要屬無疑。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於審理時亦改口附和被告,證 稱警方在車內教其如何製作筆錄,其警詢、調查站之筆錄與 當時陳述之真意不符,係胡亂記載,被告曾於103 年6 月間 向其借款2,000 元,同年10月間交付之2,000 元係該次借款 之還款,被告未要求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惟:㈠、證人警詢及調查站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勘驗錄音紀錄後,與 其所述真意並無出入,僅繁簡有別,業如前述,則證人審理
時所為筆錄內容不實之爭辯,係信口開河、指鹿為馬,益徵 翻供之信用性低落,不足採信。
㈡、證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以錄音譯文為準),依時間先後摘 要如下:
1、 103 年11月24日警詢:「(這次嘉義市的市長選舉、西區市 議員選舉及里長選舉,有人跟你買票嗎?)沒有。只有一個 而已」、「(對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有嗎啦?)就這 個啦」、「(有人跟你買票啦,對齁)就這個而已,買這兩 千元而已,啊兩千元我還留著」、「(是什麼人來向你買票 ?)就我們那鄰長」、「(他是怎麼跟你講的?)他說『阿 姆,我給你借的兩千還你』,之後他就走了,我就想說我怎 麼有錢可以借他,我的錢都不夠花了怎麼有錢可以借,到最 後他回去了我才想到說這『不的確』是這次選舉的那個啦, 我就想說不知道是不是選舉的那個啦」、「(阿選舉的沒有 來說叫你蓋給幾號?)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說,之後他才跟我 說『阿姆,要蓋給幾號』這樣」、「(他給你兩千叫你要蓋 給誰就對了啦)嘿啦」(本院卷㈠第212 、214 、396 頁譯 文及勘驗筆錄)。
2、 103 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有人來找你,來給你錢給 你買票嗎?)他跟我說,他跟我借兩千塊,啊兩千塊要還我 ,之後他就走了,我就想說我怎麼有錢可以借人,我就欠人 錢,我哪有錢,之後我想說他是來買票,這樣啦」、「(啊 你有給他借錢嗎?)不是,他說他跟我借的啦,啊要還我啦 ,之後他人就走了啦,他早上拿來後,我下午才想到他是不 是拿選舉的錢給我,這樣啦」、「(他上午拿給你,你下午 才想起來這可能是買票的錢是嘛?)我之後是想他是拿買票 的錢給我,不然我哪有錢借他這樣。我就老人家,不曾碰到 這個就不知道啦。要是知道就不會了」、「(是什麼人跟你 買票?)就一個叫阿潔的」、「(阿這個阿潔有跟你借過錢 嗎?)不曾」、「(你說有聽到他說是選舉的喔?)沒有, 我是自己心裡面想這可能是選舉的,不然我怎麼有借他兩千 塊」、「(那最後是怎樣?)最後就在路上,不知道後面還 前面的地方,他跟我說你就要選給女生的」、「(他有跟你 說之前這兩千就是選舉的嗎?)他就跟我說要選給女生的這 樣而已,他那天給我說女生的那天是有說三號還是十三號」 、「他有說姓甚麼嗎?)好像是姓蕭」、「(你是何時知道 這是買票的錢?)過一陣子了啦,我才想說我怎麼有錢借他 ,這可能是選舉的錢,這是我心裡想的,我沒有給他問」( 本院卷㈠第268 至269 頁、273 頁譯文)。3、 103 年11月25日調查站詢問:「(他甚麼時間跟你借錢?)
這筆錢我也不記得了,很久的事了,他說這兩千塊還你啦, 我說好啊,我現在想想說我何時借他的我怎麼不知道,這是 我心裡想的啦,後來我就想過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是自己 心裡在想我沒說出來啦,那是心裡想這樣啦」、「(你跟阿 潔有金錢往來跟恩怨嗎?)沒有,我們都沒恩怨」、「(啊 有金錢往來嗎?)沒有,就那次說兩千還你啦,我說好啦。 啊我昨天也是說這樣啊。他就說之前跟我借兩千要還我,我 說好啦,我就心裡想說我何時借兩千的但是沒有說出口,我 就心裡面想難道是選舉的,後來想應該不是」、「(他說他 跟你借兩千塊,你也想說你甘有借他兩千,你也想沒有啊? )嘿,我就想,啊我也不會去找他」(本院卷㈠第226 至 227 、233 頁譯文)。
4、 103 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他何時跟你借的?)很久 了,我不記得了,何時還我我也不記得了。就只知道十月那 時候…」、「(你說阿潔十月時還你兩千?)嘿啦,啊我也 不知道,我想說這兩千甚麼時間借的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 …」、「(他何時跟你借的你不知道?)不記得了啦,很久 了啦。」(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譯文)。 由上可知,證人偵查中屢次堅稱被告不曾向其借款,其亦無 能力借款與被告,嗣後改稱借款確有其事,即屬可疑;即便 證人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改稱因時久忘記何時借款與 被告等語,亦未能清楚記憶借款之時點。然證人於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質詰「103 年10月份,張文潔有無 去你家找你?」時,竟能不假思索,明確證述「6 月份被告 向我借錢,10月份在我家水槽旁的道路還我錢」等語(本院 卷㈠第180 頁)。揆以證人年近七旬,並無記憶過人之處, 其先前多次接受檢警調詢(訊)問時,距離所稱借款時點僅 相隔約5 月,既明確否認曾借款與被告,即便曾借,亦未能 記憶借款時點,則何以於相距借款時點已逾1 年後之審理時 ,又能不待細索立即反應借款時點,記憶能力無端乍然復活 ,與常人有異,應係事後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供述。況證人 就其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2,000 元時,有無當場向被告提及 何時借款之心中疑慮,於偵查中一再堅稱僅個人內心所想, 未曾對被告表明,惟於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則稱:他拿錢 說要還我時,我跟他說他何時向我借2,000 元我不記得了等 語(本院卷㈠第180 頁),所述顯然歧異。且該次審理所證 亦與104 年9 月24日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拿2,000 元 還你一直到他離開,此過程約多久?)被告拿給我就馬上離 開,沒有與我講話,也沒有停留」、「(這個時間約多久? )被告說向你借兩千元還給你,拿給我之後就馬上離開,我
不知道這時間約過多久,我接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不符 (本院卷㈠第399 頁),前後矛盾,實難令人信其所述真誠 無疑。
㈢、又證人審理中自陳:被告家住樓房,我家住鐵皮屋,我沒錢 會向被告母親借,都是我向被告母親借錢,我很節儉,罹癌 開刀後,就沒有辦法工作,先生很早就過世,我需要扶養六 個小孩等語(本院卷㈠第406 至408 頁)。被告審理時亦稱 :楊葉牡丹住平房,一半鐵皮屋,一半木造,我住鋼筋水泥 透天厝,家裡有田地,楊葉牡丹的大兒子在修理冷氣,打零 工不好過,女兒會拿一些錢回家,我母親曾借錢給楊葉牡丹 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則證人楊葉牡丹經濟情況顯 較被告為差,適足佐證其先前偵查中一再陳稱無力亦不曾借 錢與被告等語確與兩人家境背景相符。從而,證人審理時改 稱曾經借被告2,000 元,被告所交付之2,000 元係該次借錢 之還款云云,顯係曲詞附和被告,不足為信。
㈣、證人雖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先前所述不實,係受警方教導而為 陳述。然依其警局製作筆錄之詢答過程,關於警方提問有無 何人向其買票賄選、如何買票之經過、有無要求支持特定號 次候選人等情,全係證人憑其自身記憶、經驗回應,具體陳 述被告先以借錢還錢名義交付2,000 元,再於號次編列後, 向其表示投票支持女的蕭姓候選人,其不清楚係3 號或13號 ,並非誘導下之附和供詞,此詳卷附譯文即明(本院卷㈠第 212 至215 頁)。而行賄者於交付賄款時,一併要求受賄者 支持特定號次候選人,實為常態所見,然本件證人所證被告 係於抽籤號次決定前,先交付賄款,於抽籤號次決定後,再 要求其支持特定號次候選人,此買票賄選過程雖與常見態樣 有別,惟仍與事實吻合,有如前述。則倘非證人親歷此情, 何能為此曲折情節之證述?況倘警方有意入被告於罪,教導 證人應為何等陳述,大可直指被告於交付2,000 元時即要求 證人支持特定號次候選人,實毋庸另行編撰後段故事情節, 由是更徵證人警詢所述確係其個人親歷見聞無訛。又證人即 便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改稱該2,000 元係屬借錢還款 ,然就被告是否曾向其表示支持特定號次候選人一節,先稱 :被告沒有要我選給何人,也沒講到選女的蕭姓候選人,是 我自己想要選給女性等語,後經檢察官以其先前證言質詰後 ,證人旋又改稱:他說選給女性(證人轉到被告方向,左手 抬起來朝被告方向),是誰說的忘記了,被告只有一次碰到 我,叫我要去選,不知道是3 或13等語(本院卷㈠第402 至 403 頁),足見證人審理時刻意避重就輕,不願正面指證被 告,又難自圓其說,十足情虛,所為翻供證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交付現金之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 被告對證人楊葉牡丹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 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為杜絕選舉買票之惡習 ,端正不法賄選歪風,維護選舉公平性,一向嚴禁選舉賄選 ,政府不斷透過各類報章、電視廣告、網路媒體、坊間看板 、廣播、旗幟、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傳與報導,教育人民 不可買票、賣票,並經主管機關、司法、檢調及警政單位, 再三呼籲並嚴加取締、積極追查,此外,選舉之競爭對手亦 經常留意或舉發對造有無買票情事,被告53年次,自79年起 即擔任鄰長,負責協助政府發送宣導品及傳單,駕駛怪手為 業(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46頁),其已有數十年之投票經 驗,亦非甫有投票權之人,並非毫無見識之人,堪認已具備 相當之社會歷練,理當知悉賄選敗壞選舉風氣,不但扭曲選 民真意,對整體社會傷害甚鉅。參酌被告意欲蕭淑麗當選嘉 義市第9 屆市議員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
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更可能使民主政治變質為金權政 治,進而成為黑金政治的溫床,對公平選舉產生傷害,所為 誠屬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另衡酌本件行賄遭查獲之對象 、人數及所涉買票之犯罪情節,併兼慮及被告無任何故意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離婚,有1成年子女,現與母親 同住,從事怪手司機,須扶養母親之家境狀況、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 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 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 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 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2,000 元 ,被告業已交付證人楊葉牡丹收受,並由證人於偵查中提出 交由警方扣案,固係證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證 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 第148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 有處分書2 份及證人楊葉牡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文潔為求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