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9號
CYDM,104,訴,769,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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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辰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685、7757、817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冠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李孟晃林建全,另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涵李孟晃施用。嗣員警於 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 道與友忠路口,發現賴冠辰李孟晃形跡可疑,向前盤查, 當場在李孟晃身上查獲已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並於賴冠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吸食器2組、分裝袋6個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另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員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賴 冠辰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 1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賴冠辰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16.5公 克)、小分裝袋41個、中分裝袋6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冠辰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辰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晃、林 建全及許育涵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76號、104年度聲 監續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搜索票、2507 -P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104年12月20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所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復有扣案之密封袋(小)35個、玻 璃球兩支、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毒品吸食器2個、 分裝袋6個在卷可查。
㈡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 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朋 友有需要互通有無而賣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益徵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格差異中汲取利潤,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賴冠辰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 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於附表二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



2月2日修正,於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亦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 讓予證人許育涵李孟晃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 ,惟稽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僅為2人、2次 ,衡情證人許育涵李孟晃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揭所為各該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103年11月13 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孟晃許育涵林健全等人共10次,雖被告就其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所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至鉅、 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審以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 而再演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漠視法 紀可見一斑,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僅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為僅 係零星販賣,次數不多,獲利情形亦與大盤毒梟迥異,犯 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 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戕害甚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鋌而走險販賣、轉讓予他 人施用,除害及證人李孟晃林建全許育涵等人之身心健 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獲 利,均非至鉅,與大宗走私或大盤毒梟相較,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稍低;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未婚、無子女,平日父親、妹妹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共計 1萬8千5佰元),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述之如前,均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購 入,驗餘部分(含包裝袋4只,因沾染毒品無法析離,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密封袋4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購入、預備供其分裝附表一所示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故上開密 封袋41個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後者並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10、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前者則係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賴冠辰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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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者│交易方式 │ 判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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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3│臺南市安南│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上7時 │區正程速固│ │點碰面後,以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許 │鋼牆公司之│ │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宿舍 │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 │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孟晃。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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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3│嘉義市北港│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上9時 │路國道1號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10分許 │交流道下統│ │許育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一超商前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不詳)予許育涵。 │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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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25│嘉義市四維│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中午12時│路之統一超│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許 │商前 │ │許育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不詳)予許育涵。 │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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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25│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4104年9月24日下午 │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上8時 │漢口路與上│ │6時許以上述手機與林建全聯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許 │海路之統一│ │絡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與林│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超商前 │ │建全聯繫見面後,以2000元之│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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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30│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上7時 │漢口路之統│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35分許 │一超商前 │ │林建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1公克)予林建全。 │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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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 │嘉義市東區│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7日下午5時│荖藤里2鄰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許 │藤宅45之17│ │李孟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不詳)予李孟晃。 │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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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 │嘉義市宏仁│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上述手│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1日下午4 │女中前 │ │機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孟晃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5時許 │ │ │繫見面後,在左列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他命1小包(重量1.75公克)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予李孟晃。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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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0月 │嘉義市宏仁│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上述手機│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0日下午6 │女中前 │ │與李孟晃聯繫見面後,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時許 │ │ │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1.75公克)予李孟晃。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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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 │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1日下午7 │漢口路之統│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
│ │時47分許 │一超商前 │ │林建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 │ │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1公克)予林建全。 │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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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0月 │嘉義市高鐵│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6日晚上11│大道、友忠│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時32分許 │路交岔路口│ │李孟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即友忠公園│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非他命肆小包均沒收銷燬,扣│
│ │ │前 │ │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量不詳)予李孟晃。 │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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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賴冠辰轉讓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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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受讓者│交易方式 │ 判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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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2│嘉義市東區│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 賴冠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日晚上8時 │荖藤里2鄰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許 │藤宅45之17│ │許育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後,在│ 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玻璃球內│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涵吸食│ │
│ │ │ │ │煙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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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 │嘉義市東區│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住│ 賴冠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0日下午5 │荖藤里2鄰 │ │處前抽煙時,見李孟晃來訪,│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時許 │藤宅45之17│ │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期徒刑肆月。 │
│ │ │號住處 │ │孟晃施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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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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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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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命四包 │沒收銷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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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密封袋41個│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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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磅秤一│ │
│ │個 │ │
│3 │ │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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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門號097542│ │
│ 4 │9839號行動│ │
│ │電話1支(│ 沒收 │
│ │內含SIM│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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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