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7號
CYDM,104,訴,75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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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蘭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址設嘉 義市○○路0000○0 號「連成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童 聰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為避免該車 遭前債權人求償抵債,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袁玉姬之同意, 不得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過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承德」偽造告訴人之印 章1 顆,連同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當場交由童聰成轉託不知情之代辦人陳素真前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 理車籍過戶,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 偽簽「袁玉姬」之署押及偽蓋「袁玉姬」之印文各1 枚,用 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車籍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嘉義市監理 站承辦人員出示告訴人之上開雙證件及行使上開登記書,致 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將車籍過戶至其 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告訴人接獲嘉義市監理站之未繳車輛稅金通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童聰成於警詢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代辦收據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4年6 月 15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3日,由「陳承德」提供告訴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向「連成汽車商行」之童聰成購買S6-0397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伊因為有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是友人 「陳承德」向伊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 戶,由「陳承德」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予童聰成去辦 過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10月3日,與友人「陳承德」至「連成汽車商 行」,向童聰成購買系爭車輛,並由「陳承德」提出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童聰成,委託陳素真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1至 52頁),核與證人童聰成、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59至162頁),並有代辦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4年6月15日嘉監義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告訴人是否未同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汽車過 戶登記使用。
㈡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代辦汽車過戶,監理站要 求要有印章,如果車主沒有帶印章過來,都會問車主是否同 意代刻印章,一定是有經過車主同意才會幫車主代刻木頭章 ,代辦收據上如果有記載代刻印章費即代表伊有幫忙代刻印 章,如果車主自己有帶印章就不會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 162至163頁、第169 頁),比對本案代辦收據上記載有「代 刻印章費30」乙節(警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由證人陳素真 於代辦汽車過戶時所代刻,公訴意旨指係由「陳承德」偽造 告訴人之印章乙節,應有誤會。
㈢告訴人固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辦理汽車過戶 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 月8 日換發那張是新的,沒有不見,都放在娘家,伊的健保 卡沒有辦遺失補發過,95年4月21 日補發的那張身分證是舊 的,就是當時不見去補發的,之後身分證就沒有不見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0頁),又證人陳素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資料 均為伊所填寫,告訴人印文後方所寫「健00000000」是指健 保卡卡號,再後面所寫「99.11.8.嘉市換發」是指身分證的 換補照日期,監理站會連線戶政,如果伊所拿的身分證是舊 的就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是表示伊所拿的 告訴人身分證是最新換發的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且嘉 義市監理站105年2月3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本 院稱: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3日由代辦人「陳素真」 攜帶「袁玉姬」君健保卡正本、身分證正本及「童聰成」君 汽車駕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證件至本站辦理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3日 辦理過戶時,確係以告訴人99年11月8 日新換發之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辦理,顯然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所憑證件係告訴人 持有管領中,殊難想像告訴人就此節全然不知。復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報案前幾年收到稅單才 知道名下有系爭車輛,收到稅單伊都沒有處理,收過好幾次 稅單都沒有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繳稅義務 人清楚載明為告訴人,就此攸關個人權益事項,豈有棄置一 旁歷經數年均未主動向稅務機關查報異常之可能?是以,上 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既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且 告訴人於報案之數年前即知悉其名下多出系爭車輛,即難完 全排除係告訴人主動提供或被動默許他人以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正本作為辦理汽車過戶使用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作為辦理汽車過戶使用,惟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之重要 識別證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使用,如非證件所有人本人 之授權,一般人應難以同時取得各該證件之正本,此由證人 童聰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被告的男性友人拿證件給 伊辦過戶,伊有核對身分證是否造假,那個身分證是正常的 ,因為到監理站還會查,如果是過期也不能辦,如果身分證 是正常的伊也沒話講,因為被告說是借的,伊就不方便再問 下去,只要那個證件是真的、不是造假的,伊就不好意思再 去問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39 頁),而「陳 承德」既能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則被告憑此 外觀情狀信賴「陳承德」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使用,亦非全 然無憑,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不法或雖知涉及不法 惟亦不違反其本意,刻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檢 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陳承德」所 提出之告訴人證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其主觀上應不具備對 於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遽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繩之。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曾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尚 有疑問,且被告主觀上不知「陳承德」提供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欠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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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