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華與蘇基福(另案審理時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亦知悉劉明華與大陸地區女子朱小貴(另通緝 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 區,由劉明華於同月25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朱小貴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10)湘長蓉證證 字第7482號結婚公證書,並由蘇基福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9)核字 第080109號認證證明書,繼由劉明華於同年8月6日,檢附其 與朱小貴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佯稱其與朱小貴為夫妻,並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表示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 辦朱小貴之來臺團聚入境許可,使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朱小貴進入臺灣地區,嗣朱 小貴於同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後,即與蘇基福、劉明華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朱小貴 與劉明華於同年10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認證證明等文件, 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劉明華與朱小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 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向移民署提出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朱小貴 來臺依親居住之入境許可,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朱小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99 年11月19日)、劉明華全戶戶籍資料(103年9月19日)、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9年8月6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9年8月6日)、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99)核字第0801 09號認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 (2010)湘長蓉證證字第7482號結婚公證書、被告、蘇基福 及朱小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可參(警卷第13、20 -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 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 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 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 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基福以假結婚方式, 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使朱小貴進入臺灣地區 ,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 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次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利用電腦處理 ,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 法第33條規定,可知戶政機關僅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 助查證婚姻之真偽,並非必須對每位申請結婚登記者,均應 為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 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茲被告與朱小貴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據 以申請辦理被告與朱小貴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 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移 民署提出行使,用以申請朱小貴來臺依親居住之入境許可, 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前述準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向移民署申請朱小貴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之目的均在使朱 小貴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所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四、被告與蘇基福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 分;被告、蘇基福與朱小貴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及矯正 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朱小貴非法來臺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未受刺激下犯案;危害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於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
亦造成潛在威脅,另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其 並非集團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而藉此牟取巨額利益,而朱 小貴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看護工作賺錢,與一般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係為從事賣淫工作之情況不同,衡諸其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並非過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三 男、與姊姊劉秀賢同住,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犯行造成具體損害,堪認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 罪,法紀觀念淡薄,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 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