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32號
CYDM,104,易,93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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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弘
      陳昭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羅寅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弘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昭全犯附表壹編號六、八及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八及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寅誠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弘被訴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部分均無罪。
陳昭全被訴附表參編號二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弘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時、地、計息方 式及金額,借款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劉暢仁等人 ,收取年息200%至9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陳俊弘陳昭全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弘於附表壹編號六、八、 九所示時、地、計息方式及金額,借款予附表壹編號六、八 、九所示之莊英太等人,再由陳昭全前往收取利息之分工方 式,收取年息630%至12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羅誠寅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使用,嗣陳俊 弘自分類廣告購得上開門號,用以作為借款人聯絡借款之用 ,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傅楷傑撥打上開門號,於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金額及計息方式向陳俊弘借款,收 取年息9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俊弘、被告陳昭全、其等辯護 人及被告羅寅誠於本院下述所採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7頁),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弘陳昭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至第136頁);被告羅寅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 並辯稱:98年時曾經前往嘉義市新民路電信行辦理手機,但 因為欠費所以無法辦理,應該是別人取得他的證件前去辦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劉暢仁於警詢中陳 稱:我在100年7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阿義」地下錢 莊借高利貸,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自由路口前見面 ,要我開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1張,並扣押我本人身 分證,借款係以10日為一期,借貸2萬元10天繳付3,000元, 並預扣一期利息3,000元,當日實拿1萬7,000元,收款方式 是繳息前1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絡後親自收取利息,經 我指認綽號「阿義」就是被告陳俊弘等語(見警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暢仁指認被告陳俊弘)(見警卷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傅楷傑於警詢中證稱 :我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而於100年8月向地下錢莊借貸10萬 元,該地下錢莊綽號「楊明義」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我聯絡,相約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見面,借10萬元,開立5萬元本票2張,利息7日繳付2萬元, 並預扣一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在繳款前一日綽號「小



楊」會以未顯示來電跟我聯絡親自領取利息,綽號「小楊」 之人經我指認為被告陳俊弘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傅楷傑指認被告陳俊弘)(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胡淑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8 年底至99年年初之間,我在高雄市○○路○○○路○○○○ ○○○○○○○號「丁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 2,500元,實拿17,500元,每7天一期需繳納3,000元,後來 因為無法繳納利息才拿我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交給綽號 「丁先生」之人,折抵借貸之金額,綽號「丁先生」之人經 我指認就是被告陳俊弘等語(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胡淑婉指認被告陳俊弘)(見警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四)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林秉楠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01年中在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該地下錢莊,我跟自稱 「楊先生」之人借貸1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1, 000元,實拿9,000元,每10天1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000元 ,經我指認自稱「楊先生」之人就是被告陳俊弘,我匯入胡 淑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係我繳納地下錢莊 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楠指 認被告陳俊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及胡淑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1頁 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林秉楠雖未能 詳述其借款總金額究為何,然依上開匯款紀錄觀之,證人林 秉楠所匯之利息均在1,000元以上,故可認定證人林秉楠跟 被告陳俊弘借貸1萬元,附此敘明。
(五)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許志成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2年初,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該地下錢莊借錢,當 時我跟地下錢莊借貸6萬元,實拿6萬元,每15天1期,每期 需繳納利息5,000元,並開具6萬元本票質押,我與該名男子 約在我公司高雄市○○區○○○街0000號辦理,我有利用我 兒子許斌祥之帳戶將本金及利息匯入胡淑婉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此外復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許斌祥)及胡 淑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



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六)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莊英太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依照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 00號跟該地下錢莊聯絡,我於101年4月間打電話給自稱「阿 義」之人,相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土地銀行附近辦理借 貸事宜,我向該人借貸3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需 支付2,000元利息,當日扣除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6, 000元 後,交付24,000元,並要我開具9萬元本票及身分證、汽車 駕照影本給他們作為質押,經我指認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 全均有向我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75頁),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莊英太指認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見警卷第276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七)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蔡智能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02年4月初因生意急需資金而向綽號「阿義」地下錢 莊借貸金錢15,000元,我是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0000000000 電話與「阿義」聯絡,約在高雄市岡山區兆豐銀行前見面, 他要我開立面額3萬元及15,000元本票2張,並扣押身分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我的郵局提款卡,讓我匯利息去我本人 郵局帳戶內,再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計息方式係以7天為1 期,每7天利息3,000元,當日預扣一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 費500元,實拿1萬1,500元,綽號「阿義」之人會於繳息前1 日以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將利息存入我郵局帳戶,經我指 認綽號「阿義」之男子為被告陳俊弘等語(見警卷第282頁 至第284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智能指認被告陳俊弘)、蔡智能帳戶開 戶資料(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八)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吳睿佳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99年11月間開始向綽號「阿丁」地下錢莊借錢2萬元 ,他們曾留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 ,要我將利息匯入胡淑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綽號「阿丁」之人經我指認為被告陳俊弘,被告陳昭全也是 他另一個同夥等語(見警卷第288頁至第291頁),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智能 指認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吳睿佳手機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開戶資料、胡淑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292頁至 第29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九)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林渝恩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01年初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自稱「阿義」之地下錢 莊借貸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5,000元,實拿3萬5, 000元,每10天1期,每期繳納7,000元,並要求開具本票作 為質押,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旁接洽,之後繳納利息 時,要我匯入胡淑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有 用施耀邦林盈良陳品佑張齊嘉的帳戶匯入胡淑婉之上 開帳戶中,經我指認就是被告陳俊弘跟我借貸等語(見警卷 第223頁至第22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渝恩指認被告陳俊弘)、匯款申 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品佑帳戶開戶資料、張齊嘉銀行 開戶資料、施耀邦銀行開戶資料、林盈良開戶資料及胡淑婉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 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227頁至第241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十)被告羅寅誠犯行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借款人傅楷傑確有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 陳俊弘借貸金錢,且計息方式確係符合重利犯行等情,業如 上述。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係被告羅寅誠所 申辦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和宇寬頻回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由上開和宇寬頻回 函觀之,上開門號之客戶姓名係登錄被告羅寅誠,登錄之生 日67年8月27日、住址嘉義市○○里○○○村00號亦均與被 告羅寅誠相同一情,是可排除係他人冒名填寫資料之可能。 另經本院函詢和宇寬頻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索取該門號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或影像,亦經遠傳電信股份回覆該門號自2005 年3月起就租予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留存相關文件亦不知悉該門號之出租情形,詳 情要詢問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而和宇寬頻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則回覆該預付卡產品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服務, 無法查詢,相關文件亦逾越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此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公司104年7月22日、8月4日和宇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 10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亦無法以此為被告 羅寅誠有利之認定。
2、又參以被告羅寅誠於警詢中陳稱:我係於99年中將身分證影 本、機車駕照影本放在嘉義市新民路一家私人電信公司,申 請易付卡等語(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偵查中改稱: 於98年間有用手機抵押跟人借錢,還有影印身分證給對方,



當初的偵查的案號是9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等語(見偵卷第 7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手 機欠費沒辦法使用,我去遠傳通訊行辦電信預付卡給他使用 10天,是我辦好給他使用;我在98年1、2月間有用汽車借款 暫押手機及證件,借款1,400元,後來有將證件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由上開被告羅寅誠自警 詢至本院中陳述觀之,被告羅寅誠就申辦原因多次更異其詞 ,其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對於辦理易付卡之原因 ,說法前後不一,然均係親自前往辦理易付卡之說詞始終如 一,而交付他人易付卡時,被告均未進行任何防護他人濫用 之保管措施等情,亦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3、再本院調閱被告羅寅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卷宗資料,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所述:其於分 類廣告上看見汽車借款廣告,而於98年1月5日至10日,前往 嘉義市○○路○○○○○○○○號0000000000號以1,500元 之價格租予一名張姓男子,因為沒錢還他利息錢所以將門號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1 頁),可知被告確於98年間因資金需求而需向他人借款,且 借款後並無能力償還利息,而以門號抵償,亦見交付他人易 付卡時,被告均未進行任何防護他人濫用之保管措施等情, 復佐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8年3月間申辦,與被告 上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相近,亦證本件門號000000 0000號亦係被告為抵償借貸之利息而申辦交與他人,而確有 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弘、被告陳昭全及被告羅寅誠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陳俊弘、被告陳昭全及被告羅寅誠等於行為後,刑 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將法定本刑從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 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容有誤會。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犯行所取得 之利息為年息200%至1200%,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 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被害人人茍非出於急迫,當 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 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上開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羅寅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修正前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陳俊弘與 被告陳昭全就附表壹編號六、八及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就附表 壹各編號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陳昭全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附表壹編號六、八及九犯罪時間均在上開犯行之前,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另被告羅寅誠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三人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1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審酌:被告陳俊弘 高職結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及被告陳昭全同住、現從 事鐵工、家境勉持、前有一次重利前科;被告陳昭全高職結 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及被告陳俊弘同住、家境勉持;被 告羅寅誠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同住、無業、前無 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 全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 ,由被告陳俊弘放款及被告陳昭全收取利息之分工方式,收 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被告羅寅誠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幫助被告陳俊弘陳昭全遂行重利犯行,所為均 屬不該,然兼衡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弘已與被害人胡淑婉吳睿佳和解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並酌以被告陳俊弘陳昭全,重 利犯行之次數及金額,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附表貳編號5、6係 被告陳俊弘所有用於聯絡附表壹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 原則,亦於被告陳昭全共犯之重利犯行項下沒收。至其餘附 表貳各編號所示物品,其中僅有附表貳編號四之郵政金融卡 有用於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係證人即借款人胡淑婉所 有,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陳俊弘所有,然未用於 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俊弘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是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陳俊弘購買之被 告羅寅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雖係被告陳俊 弘所有,用以作為本件附表壹編號二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五、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俊弘之部分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然查:被告陳俊弘雖已與證人胡淑婉及 證人吳睿佳達成和解且非以暴力脅迫之手段收取利息,然衡 酌其重利犯行之次數非少,請所收取之重利利息亦遠高於年 息20%,況重利犯行次數較少之被告陳昭全,亦因有有期徒 刑之前科而無法給予緩刑,是居本件重利犯行之主要角色之 被告陳俊弘自亦不宜給予緩刑,又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要 件予以衡酌量刑,是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尚難准許。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弘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地、計息 方式及金額,借款予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邱富賢等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俊弘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陳俊弘陳昭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弘於附表參編號二十所示時 、地、計息方式及金額,借款予附表參編號二十所示之莊英 太,再由陳昭全前往收取利息之分工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均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 參照。
參、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俊弘及被告 陳昭全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 之限制。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涉犯上開重利罪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秀圓之供述、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借款 人於警、偵之證述、相關匯款資料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陳稱 :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借款人,均不認識也未見過, 附表參編號二十之莊英太,其等僅借過1次錢,就是附表壹 編號六那次,其等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劉秀圓,也未取得同案 被告劉秀圓所申辦之門號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 第8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查:一、附表參編號一部分:
(一)業據借款人邱富賢於警詢中陳稱:我在99年2月份透過報紙 廣告向綽號「阿昇」之男子借貸金錢,共借貸3萬元,扣除 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5,200元,實拿2萬4,800元,每10日一 期,一期利息5,200元,綽號「阿昇」之人有跟我約定交付 我女兒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給他們作為領取 利息之用,是跟我約在嘉義市忠孝路與林森東路口拿取我女 兒提款卡,後來我也有將利息匯入過劉秀圓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此外復有匯款交易明細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5頁



),是可認定證人邱富賢確有向綽號「阿昇」之人借貸重利 款項。
(二)另證人邱富賢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之人都是用電話接洽 ,只有1次地下錢莊的人跟我約在林務局門口跟我拿提款卡 就是警卷第1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表中之7號(被告陳俊弘) 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惟證人邱富賢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見過今日在庭之兩位被告(被告陳 昭全及被告陳俊弘)好像只有1個,應該是被告陳昭全,那 時候拿我女兒提款卡,對方是自稱「阿昇」,在林務局前將 金融卡交付時完全沒有跟對方說話,他只有說是「阿昇」那 邊的人,那天對方帶半罩式安全帽,但沒有前方擋風罩,有 戴口罩,講話時有稍微將口罩拿下來,拿了提款卡就走了, 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指認,但看到照片我 不敢確定,我在警察局看的指認照片就是警卷第110頁之指 認紀錄表,但檢察官給我指認的好樣不太一樣,好像只有三 排而已,我對於在庭被告陳俊弘沒有印象,沒有看過,我在 偵查中就警卷第110頁之指認紀錄表只跟檢察官說體型是類 似編號2號(被告陳昭全)體型壯壯胖胖的感覺,我在偵查 中雖是指認被告陳俊弘,但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跟警卷第11 0頁並不相同,而警卷110頁指認表編號2號之人(被告陳昭 全)今天亦未在庭,平常「阿昇」會在繳息前一天會撥電話 給我,通常「阿昇」會說「我阿昇這邊」,經我辨聽在庭被 告陳昭全說「我阿昇這邊」,我無法分辨,我到現在還在還 利息錢,「阿昇」還有在104年12月17日撥電話給我要我18 號匯錢給他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8頁),與證人邱 富賢於偵查中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於本院詰問證人 邱富賢時均在庭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單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證人邱富賢既已與被告二人 親自見面,然未能指認出何人係當日於林務局索取提款卡之 人,且證人亦自陳:其係覺得跟其索取金融卡之人外型壯壯 胖胖感覺像被告陳昭全等語,足見其無法確認向其索取提款 卡之人究為何人?復參以證人邱富賢陳稱:該人當時戴有安 全帽及口罩,拿取提款卡後就走了等情,足見二人接觸時間 甚短,且該人有安全帽及口罩遮住部分五官,證人邱富賢是 否能清楚記憶亦非無疑,故尚難以證人邱富賢之指認,即認 被告陳俊弘即係綽號「阿昇」之人或為該集團之成員。二、附表參編號二部分:證人即借款人黃明豐於警詢中證稱:我 在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時、地、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向綽號「 阿昇」之人借貸款項,我有將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昇」之人,其領取利息之後再由劉秀 圓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將我帳戶剩餘的錢轉給 我,我沒有見過該集團的人,都是以電話聯絡,也不認識被 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此外復有黃明豐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可佐 (見警卷第126頁),此部分僅可證明綽號「阿昇」之人有 對證人黃明豐有重利犯行,尚未能指涉被告陳俊弘與綽號「 阿昇」之人有何關連。
三、附表參編號三至四部分:證人即借款人黃翠琴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向綽號「阿昇」之人借貸款項,對方把款項匯入我兒子朱晨 瑋、朱育麟帳戶,我將利息匯入劉秀圓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因為時間久了我對於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沒有印象 等語(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此外復有黃翠琴朱晨 瑋、朱育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此 部分僅可證明綽號「阿昇」之人對證人黃翠琴有重利犯行, 尚未能指涉被告陳俊弘與綽號「阿昇」之人有何關連。四、附表參編號五至七部分:證人即借款人蕭哲明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附表參編號五至七所示時、地、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向綽號「阿昇」之人借貸款項,對方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中 ,我將利息匯入劉秀圓帳戶00000000000號中,我不認識被 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該集團聯絡電話現在為00-0000000 0號等語(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此外復有蕭哲明帳 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此部分僅可證明 綽號「阿昇」之人對證人蕭哲明有重利犯行,尚未能指涉被 告陳俊弘與綽號「阿昇」之人有何關連。
五、附表參編號八部分:
(一)證人即借款人陳憶選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附表參編號八示時 、地、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向綽號「阿昇」之人借貸款項, 對方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中,我將帳戶存摺交付給他們,公 司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他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匯回給我, 經我指認指認紀錄表編號12之被告陳俊弘就是跟我接洽借貸 事宜之「阿昇」之男子,他們目前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號等語(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憶選指被告陳俊弘 )(見警卷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出面跟我接洽接待 事宜之人是警卷第110頁指認表之編號7號(被告陳俊弘), 沒見過編號2(被告陳昭全)等語(見偵卷第51頁)。(二)然證人陳憶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今天以前 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任一人?)有見過被告陳昭全,是因為



借貸關係而見過他,其他並沒有跟刊登廣告借款相關之人見 面,我記得我在警察局有指認警卷第150頁之編號2號(即被 告陳昭全)及編號12號(被告陳俊弘),我不是很確定在庭 被告陳昭全是否是與我洽談借款之對象,因為我去年去高雄 市警察局警察有提示照片,我對於照片印象比較深刻,因為 照片跟本人有差距,另外一個借款給我之人就是在庭被告陳 俊弘,當天借款情形是在100年的夏天,因為天氣很熱,當 時被告兩個人晚上與我約在中國信託銀行談話時,他們上我 的車,一個坐後座、一個坐副駕駛座我借款4萬元,利息1個 月1萬5,000元,第一期從借款裡扣,我實際拿到3萬8,000元 ,我有交付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沒有以存款之方式 將錢借給我,是當場交付,我並沒有看過「阿昇」,也不知 道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全是否與「阿昇」同屬一集團,但 我跟「阿昇」聯絡後,就是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出面借 錢,他們匯入我郵局帳戶的那筆錢是我交付給他們中國信託 帳戶後,將我雇主匯入中國信託之薪水扣除利息後將剩餘的 錢匯入郵局,我只有借款那一次見過被告陳俊弘及被告陳昭 全,借款之後我記得第一個月匯入薪資帳戶的金額為3萬元 ,不可能扣完利息後還匯款3萬8,000元,我將中國信託帳戶 交出去後,我跟原來雇主一年多才換工作,第二份工作的薪 資是要匯入兆豐銀行彰化分行,所以換我要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84頁),此與證人陳 憶選於警偵中所稱洽借對象究僅為被告陳俊弘或被告陳俊弘 及被告陳昭全二人、借貸時間究係100年1月14日或100年夏 日、借貸金額究係匯款入證人陳憶選之郵局帳戶或親自交付 現金等情,均所不同。
(三)惟經本院調閱證人陳憶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證人陳憶選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日,證 人陳憶選上開帳戶中之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薪資名義匯 入金錢後,均有被金融卡提領一空之紀錄,而自100年3月16 日後至所查詢103年6月30日止均有證人陳憶選每月匯款1萬 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至第71頁),亦與證人陳憶選於警偵中陳稱之100年間向「 阿昇」借款不符;又本院調閱證人陳憶選兆豐銀行南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時間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該帳戶自100年5月5日起有全興油封企業公司匯入 薪資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 105年1月4日兆銀南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70頁),亦雖就 薪資匯入情形及支付利息方式與證人陳憶選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一致,然就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100年1月14日借貸證人陳 憶選之時間點有將近半年之差距,況證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認情形迥異,業如上述,是尚難認定被告陳俊弘與綽 號「阿昇」之人有何關連。
六、附表參編號九至十一部分:證人即借款人葉峻孝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附表參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時、地、借款金額及計息 方式向公司名稱不詳之人借貸款項,我將利息匯入劉秀圓帳 戶00000000000號中,我不認識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等 語(見警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此外復有葉峻孝帳戶開戶 資料(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此部分僅可證明某人有 對證人葉峻孝有重利犯行,尚未能指涉被告陳俊弘於本次重 利犯行有何關連。
七、附表參編號十二部分:證人即借款人石明德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向綽 號「阿昇」之人借貸款項,我用我太太林慧貞之帳戶匯利息 入劉秀圓帳戶00000000000號中,我都是用電話跟「阿昇」 聯絡,我不認識被告陳昭全及被告陳俊弘,等語(見警卷第 178頁至第181頁),此外復有石明德之妻林慧貞帳戶開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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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