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靜麗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且於編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滿拾陸歲之前,不得單獨與編號0000甲000000會面,且不得對編號0000甲000000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民國104年間某日,於嘉義市文 化公園結識編號0000甲000000號男童(93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嗣乙 ○○察覺A男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傳送「你報警沒關係啊」、「我 還是回去和睦國小」、「我一定會殺死○○○(即A男)的 」等語予A男舅舅即編號0000甲000000甲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D男),使D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 A男、A男之母編號0000甲000000甲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 C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C女及證人即 被害人D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8至79、87頁)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A男於104年 10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係93年7月生,此有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按(參警卷密封袋),未滿16歲,不得 令其具結,其所為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即被害人D 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 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7、18
2至183頁),關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復與 告訴人 A男、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A男指 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蒐證照片9幀、告訴人A男手繪被告住處3樓房間示意圖 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20至24、28頁);關於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核與被害人D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3 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相片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警卷 第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以通訊軟體恐嚇D男部分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19條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參本院卷第91頁),被告總智商48分,落入中度智能不足 範圍,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 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2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問答過程均有思考反應較為遲緩之現象,推斷被告於 犯案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上開鑑定書雖稱以:「個案為智能障 礙患者,根據心理測驗結果,個案在語文理解、知覺組織、
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上的表現均明顯低於該年齡應有之水準 ,認知思考能力亦顯著落後常人,行為辨識能力欠佳,且個 案表示不清楚與未成年者發生性行為有觸法,推論個案於犯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等 語,惟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雖大學入學無須經考試入學且未完成學業,然其自國 小至高中均仍受教育,雖智識程度落後同年齡之人,惟尚非 全無判斷能力之人。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有男女交往之 經驗,且會看色情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男女間性別意識與 性交行為之認知,應無障礙。又本案被告雖終均承認所為犯 行,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審理過程中仍有辯稱:只是想跟A男 玩、傳訊息只是要嚇嚇D男、當時玩的針筒是A男提議的方式 等語(參本院卷第20、186、189頁),足見被告仍知悉為自 己之犯行為辯解,尚非全然喪失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再縱 使被告於審理中過答過程思考遲緩,然對於法院之提問尚能 切實回答,對於本案事發之過程亦均能詳實回答。綜上推斷 ,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自幼即有心智發展問題,社會適應不佳,人際支持 網絡薄弱,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57頁),於公 園結識告訴人A男,因感情甚密,一時失慮,遂與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固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白承認 。準此,審酌被告尚具悔意,且以本案全情觀之,縱使判處 被告不得緩刑之刑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刑度期間 仍不免有無法矯正被告認知能力之虞慮,反而以衡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量處其得緩刑之刑度,附條件使被告為適 當之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不但能使其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 避免再犯,亦能持續矯正其法治觀念,毋寧是對於被告較適 切之處罰。因此,經本院考量後,認為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情狀,若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 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社會通念 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關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刑,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成年男子,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與告訴人A男為附表所示6次犯行,A男為未 滿14歲之人,被告所為對A男之心理、成長過程所生影響甚 大,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 D男,且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攸關A男之生命安全,情節
實屬重大,致使D男心生畏懼,生活於恐懼之中;3.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4.因告訴人A男、C 女與被害人D男均不願商談和解,而未能就本案為和解之磋 商;4.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 中經濟來源為父母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9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 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且被 告係智能障礙之人,縱令其入監服刑,亦無法矯正被告認知 能力,倘附條件予緩刑之機會,不僅能令被告為反省,且能 為適當之教育,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又為確保告訴人A男日後生 活上不受任何干擾,回復平靜,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於A男滿16歲成年之前,單獨 與A男會面,且不得對被害人A男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被告 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 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令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且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患之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治癒之 可能,亦非藥物所能控制,且被告暴力危險性低,故認無施 以監護之必要,然得安排法治或性教育課程矯正偏差思想, 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159頁),故認被告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諭知如前開緩刑條件之教育課程,矯治 其偏差觀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7、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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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性交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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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23│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以中指侵入證│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日22時許 │廁所內 │人A男之肛門,再將│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其生殖器侵入證人A│期徒刑拾月。 │
│ │ │ │男之口腔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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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17│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河濱│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日14時許 │公園殘障廁所內 │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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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軍輝路91巷16│被告將其生殖器侵入│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旬某日 │號內 │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並將注射針筒侵入證│期徒刑拾月。 │
│ │ │ │人A男之肛門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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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旬某日晚間│廁所內 │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5 │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殘障│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旬某日早上│廁所內 │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6 │104年8月中│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21 │由被告將其生殖器侵│乙○○與未滿十四歲│
│ │旬某日 │巷20號3樓 │入證人A男之口腔內│之男子為性交,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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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