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1號
CYDM,104,侵訴,1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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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竹本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 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係鄰居。被告明知A女係中度 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事理辨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竟 認為有機可乘,遂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103年6月間某日 、103年8月間某日,以「驅邪」、「洗符水」為由,邀約 A 女前往其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上之住處,並利用為A 女 「洗符水」時,乘A女不知反抗之機會,對A女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部分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因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是有關證據能力方面即無庸再予論敘,合先說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 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亦即,被害 人必須因上述情狀,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 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 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 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 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 ,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 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 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 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 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 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 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 力,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97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進一步言之,刑法第225條第1 項「不能或不知抗拒」,係立法者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的一種「擬制違反意願」,個案中通常應予審認者,為被告 是否確知悉且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之情狀,而對其性交,若此部分可獲證明, 即可推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惟此雖使該類被害 人獲得較充足之保護,但立法思考僅側重於禁止被告將被害 人當作洩慾之工具,避免被害人淪為他人性行為之客體,然 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亦有其人性尊嚴,作為具體之個人 ,應從其主體性為思考,而非純粹貶抑為客體看待。因此, 刑法第225條第1項是否成罪,除以上之斟酌面向外,亦不得 忽略被害人作為身心障礙者應具之主體性,去論證個案中被 害人可能之性意向、性自主能力,並根究其與被告性行為之 動機、目的,此應為較全面之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之子戊○○之證述、告訴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身體特徵 證明書1紙暨該署法警所拍照片13張、A女指出被告身體特徵 (右大腿胎記)所在之照片4張、A女繪製之被害地點(即被 告住處)內部擺設圖 1紙暨現場取證照片9張、A女之驗傷診 斷書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本件僅有 A女之指訴,且其指訴亦 有瑕疵。其先指訴遭被告撫摸,後才改口有發生性交,前後 不一。另A 女在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以「驅邪」、「洗符 水」為由邀約 A女,亦未提及被告利用「洗符水」乘機性交 ,A 女警詢中均係指稱被告以給東西為由邀約其至被告家中 ,嗣於偵查中A 女始改口稱被告以其中邪必須洗藥澡為由, 進而乘機性交,是A女指訴明顯前後不一;(二)又A女自稱 102年6月間某日即遭被告乘機性交,何以1年多來A女毫不畏 懼仍頻繁出入被告家中?以致於被告可於1年後之103年 6月 間某日、103年 8月間某日又乘機性交A女?何以當時未出現 任何異狀,反於1年後之103年8月底才出現A女之父所稱之異 狀?凡此顯不合情理至極;(三)A 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刑法第225條第1項關於被害人身心狀態之認定,應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為準,觀諸 A女有大學肄業程度,自 然上過國中健康教育課程而知悉性交意義,而A 女並非智能 不足,其精神疾病屬於躁鬱症中的躁症,是傾向情緒情感控 管方面之問題,對日常生活之認知與思考判斷能力與常人並 無太大差異;(四)此外,依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性方面 之描述,顯然在案發時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係瞭解性交行為之 意義,A 女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情形等 語。




五、經查:
(一)本件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 ,其坦稱知悉 A女頭腦不好,並且於103年間某日,因帶同A 女至醫院看診胃腸科而幫A女掛號時,已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又被告尚供陳A女於103年初某日至其住處時,因A 女 向其陳述遭鬼壓床而有睡不好之情事,其曾提供艾草、香茅 草等物泡水後,由A 女自行進入浴室內以毛巾沾濕擦拭身體 乙節,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與 A女發生性行為。因此,由被告 之供詞與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兩相對照後,本件應予審究 者首為:1.被告固知悉 A女之頭腦思考能力不若常人,且於 本件案發期間知悉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A女之身心客觀 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況?2.被告是 否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包含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二)A 女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情況:
1.本件審理期間,在尚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亦未就A女之精神 狀況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前,A 女因精神欠佳導致睡眠問題前 往住院治療,惟於104年9月27日在醫院往生,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已送解剖鑑定死因乙節,有本 院104年10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該署104年10月12日嘉檢榮 荒104相598字第25911號函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7、31、31之1頁),本件對於A女是否「因 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重要爭點,已無法透過法庭活動之 詰問、觀察或專業機關之鑑定等方法進行調查而獲心證,故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透過勘驗 A女警詢、偵查筆錄之影音光 碟,冀求從中還原A女於上揭審判外陳述之原貌,及A女之言 行舉止,將可資審酌之證據資料盡可能最大化,以利上述爭 點之認定,此有本院 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8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合先 敘明。
2.經勘驗後,即見A女對於「性」方面之認知多所陳述。A女於 103 年9月3日警詢時陳稱:【以下為當日第一次筆錄】「( 問:妳是因為什麼事情來製作筆錄?)我被鄰居,他叫丁○ ○,就是在去年開始到今年總共三次,都對我用手撫摸我的 身體、下體....」、「(問:那他【指被告,以下均同】把 它【指 A女的內衣褲】脫掉之後呢?)就對我,沒有親嘴, 但用嘴親我的胸部。」、「(問:然後呢?)親完就用手摸 我的下體。」、「(問:那他有沒有也用手摸妳的胸部?) 有。」、「(問:他用嘴跟手都有去摸跟親你的胸部,那他 又用手摸妳的下面?就是尿尿的地方嘛?)對。」、「(問



:那他有沒有用手指頭伸進去?還是在外面這樣摸?)在外 面這樣摸。」、「(問:那他怎麼結束?他就是摸完妳的胸 部,然後有去親妳的胸部,又有用手摸妳下體,就這樣摸一 陣子之後,差不多多久?)差不多二、三分鐘。」、「(問 :都摸而已喔?)他有用嘴巴吸我的下體,好像是第二次的 時候。」、「(問:他有沒有用他的性器官,或是說用手指 頭,或是說用什麼,譬如說其他東西插入你的下體?)沒有 ,都插不進去。他都有試著要這樣做,但是都插不進去。」 、「(問:他都有試著這樣做?)可能我爸爸曾經在我小時 候有對我講,我的陰道很深,這樣子不知道算不算能保護自 己....」、「(問:至少他都沒有插入,這樣就對了?)對 、對、對,就只有碰觸而已,並沒有插入。」、「(問:妳 有注意到他的性器官嗎?)有。」、「(問:那他有沒有勃 起的狀態?還是?他是往上面還是往下面?看起來?).... 然後在他的性器官勃起的時候,他都會露出來給我看。」、 「(問:那針對這三次他有摸妳的行為,這三次的行為中, 妳有發現他的性器官有沒有勃起?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 注意。」;【以下為當日第二次筆錄】「(問:妳第一次筆 錄內容有哪些不正確?)就是...那個...那三次經驗發生有 包括被性侵害。」、「(問:那他怎麼性侵害妳。他都有跟 妳發生性行為,是不是?)對。」、「(問:他是以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發生性行為嗎?就有插入的行為是不是?) 有。」、「(問:所以這三次都有,只有這三次是不是?) 嗯。」、「(問:那妳剛剛怎麼會說他只有摸,但沒有做插 入的動作?)因為做插入的動作,我到剛才那個社工解釋我 才知道。」、「(問:那他這三次,就是丁○○和妳發生性 行為,他就是直接都是用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沒有錯嘛 ,對不對?)不是,就先用手....」、「(問:他是不是有 摸妳?)嗯。親我的胸部,又用手摸,摸一下之後,就用性 器官。」、「(問:他有沒有戴保險套?)沒有。」、「( 問:他三次都沒有戴保險套?)對。因為他就是叫我要,要 拿那個避孕藥給我吃。」、「(問:所以這三次都有拿避孕 藥給妳吃?)對。」、「(問:那他有沒有射精?妳知道嗎 ?)〈社工在旁解釋:就是他有沒有從他性器官噴出白白的 東西?〉有耶。」、「(問:所以是射在妳的體內嗎?)外 面。我沒有看,我都是閉著眼睛,後來我睜開眼睛才看到。 」。另外,A女於103年11月 5日偵查時證稱:「(問:妳說 他過來把妳帶去他家嗎?)對。然後當時他說要看我的胸部 ,我說這是對女生非常隱私而且是涉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 主、性騷擾的壞事,你怎麼可以叫我做出來?....」、「(



問:妳所謂的強姦是指他對妳做了什麼動作?)就是陰莖真 的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差點讓我懷孕。全程都沒有戴保險套 ....」;於104年1月13日偵查時證稱:「(問:我想跟妳確 認一下,這三次他都有對妳為性交的行為?還是只有撫摸你 的胸部或下體?)他真的有欺負到我。」、「(問:就是有 對妳性交的行為?)就是有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身體。真的 有就是性侵害算是得逞這樣子。然後他是怕我會懷孕,他就 是叫我事後一定要吃避孕藥,然後有拿避孕藥給我吃。」( 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 3.由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實際陳述可知,其對於男女性事之 認知與一般人並無顯著落差。詳言之,針對司法警察之詢問 或檢察官之訊問,每當提及「性」方面之問題時,A 女大抵 均能切實回答,鮮見有答非所問或不明問題意義之情況,且 A 女亦知悉女性哪些身體部位具有性特徵及隱私性,並在陳 述被告如何對其撫摸、親吻或性交等情節上,均能清楚道出 客觀上被告之動作為何,以及至何種程度,此外,對於勃起 、射精、懷孕、保險套、避孕藥等男女性事後可能發生之結 果,或如何預防等事,由 A女之應答中,亦足知其具有一定 之認識及瞭解。換言之,A 女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人士,然依其針對本件接受詢問及訊問時,關於「性」方面 之陳述內容,並不存在認知或知識遜於一般成年女子之情況 。
4.又A 女於警詢時同日製作二次筆錄,就被告對其所為之性行 為程度、態樣出現更異前詞之狀況,當中之轉折應為第一次 筆錄即將結束前,在司法警察示意下,由陪同 A女應訊之社 工向A女解釋「性侵」與「猥褻」的定義與不同處(應係「 性交」與「猥褻」,然社工所解釋下之「性侵」等同「性交 」),A 女聽聞後,隨後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往後偵查 中到庭作證時,反指控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侵害行為 ,與第一次警詢筆錄其指訴之情形全然迥異。A 女何以為此 歧異陳述,雖已無法透過審理中傳喚其到庭以究箇中緣由, 然由 A女第一次警詢中,在社工向其解釋上述二種性行為定 義之差異前,面對司法警察多次詢問被告有無以手指或性器 官插入其下體,A 女始終為否定之答覆,並可向司法警察解 釋何以被告未有與其性交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至 第83頁背面),縱使在社工向其解釋過後,經社工與司法警 察再次向A 女確認被告對其所為之性行為是否已達「性侵」 (或「性交」)之情況,A 女亦堅稱並無此情形,維持被告 對其所為僅至「猥褻」程度之說法(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 )。而A 女於第二次警詢及日後偵查中雖改稱被告有對其性



交,但此後即堅稱不移,與第一次警詢時堅定指稱被告係親 吻、撫摸其胸部、下體之情況,實無不同。由是以觀,A 女 雖有更異前詞之狀況,然此為本院評價其證詞證明力時,決 定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之問題,單就 A女之供述狀況 而言,其面對具體性行為內容之詢問下,均能以一般人對於 性行為之認知,向詢問者敘述及答覆,可見 A女在「性」方 面事項之理解力並無障礙。參酌A女於警詢時亦供述稱:「 (問:他當時侵害妳發生性行為的情形下,妳的意識狀況都 是正常的嗎?都像這樣子平常狀況是不是?)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 年 9月3日,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第三次性侵害之時間(103 年 8月間某日)極為接近,因此,在其自承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與平常並無二致,且其記憶尚屬深刻下, 足以認定 A女於其指稱之案發時,其精神狀況對於男女間性 事之理解力並無問題。另依A女第1次偵查中之陳述,其對被 告(異性)要求觀看其胸部時,已能表現出知悉身體私密界 線所在,以及自我保護之概念(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此部分亦徵 A女具備依其認知而為判斷之能力。職是之故, 本院對於 A女在面臨男女間之性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將 致其無法表達「不喜歡」、「不願意」之意思,已生合理懷 疑。
5.有關A女對於性方面之認知與知識,以及A女之精神狀態、智 能程度等節,證人即陪同 A女應訊之社工乙○○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略以:⑴陪偵之前我們會做一個事前訊問,訊前 溝通是一個表格,以決定、評估當天是否適合做筆錄,當日 是分兩次做筆錄,A 女在兩次筆錄中,第一次說被告有摸沒 插入,第二次才講被告有明確性插入的動作,會出現這樣的 轉折,是第一次筆錄做完後,A 女出現似懂非懂的情形,我 們就停止製作筆錄,警方就詢問A 女到底瞭不瞭解猥褻跟性 交的定義,詢問 A女究竟被告有無以用手指頭或陰莖插入其 陰道或尿尿處,這時A 女說有,所以是第一次筆錄做完後, 伊跟婦幼隊女警與A 女溝通,才懷疑說怎麼怪怪的,覺得會 不會是性侵案件,於是伊用很多種方式去跟 A女解釋何謂性 侵的意義,警方也會詢問A女對性侵害瞭不瞭解,我們在跟A 女描述性行為之態樣,例如射精、陰莖插入陰道、手指插入 下體等行為,A 女好像是懂,但表情又好像不懂,後來用娃 娃或手勢來讓A女瞭解,A女後來就是說她懂,因次才又做第 二次筆錄,追問 A女是被猥褻或被性侵,伊是在第二次訊前 才跟A女講性行為的態樣及及射精等名詞,A女才做了第二次 警詢陳述。⑵我們跟A 女講性行為,她一開始會說知道,講



到一些關鍵時,她又會迷迷糊糊,又忘記了之類,有時 A女 注意力不太集中,要跟A 女解釋插入、射精這個動作這個名 詞,A女才會說確實有這樣的行為發生,但A女注意力不集中 並不是因為她疲勞的關係,其實她學歷不低,聽A女之父講A 女是因為發生意外才會精神狀況不好,A 女應無妄想或幻想 的狀況,也無前後顛倒、反覆之情形,只是時間點會忘記, 只講大概的時間。伊有一小部分懷疑 A女心智年齡可能只有 小學六年級的程度,這部分懷疑 A女可能有點智能障礙,伊 沒有依據,僅是覺得 A女講話很像國小五、六年級會講的言 語,很像小孩子,沒有到很成熟,像小女生,會去撒嬌,並 非因伊是男性,A 女對在場的女性也會。⑶除了講到性交這 件事情A女會變模糊外,A女一般都可以理解伊跟她講話意思 ,因為伊問A女平常都在做什麼,A女都可以很完整回答出來 ,但在跟A女談一般事情時,若未仔細聽A女用語的話,會覺 得她是正常的,仔細去深談,才會覺得 A女講話像小孩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惟查: ①A 女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確陳述被告係親吻其胸部、 下體,用手撫摸其下體,並未將手指頭伸入陰道內,僅係在 外面撫摸,雖曾一度提及被告有嘗試要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 ,但始終無法插入,僅有相互碰觸到等語,業由本院勘驗該 段警詢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已如前載(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背面至第83頁背面),而證人乙○○亦不否認在第一次製作 筆錄前,除評估A女當日身心狀況,及詢問A女發生何事外, 關於此次事發過程中有關性方面之情節,均係由 A女自己所 陳述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正面)。
②再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將結束前,司法警察向A 女確認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A 女肯認表示後,司法警察則再次 詢問 A女是否瞭解猥褻之定義與性行為之定義,並示意陪同 之證人乙○○向 A女解釋,經證人乙○○解釋「性侵」(證 人乙○○之真意係在解釋刑法上之「性交」)與「猥褻」之 定義後,隨即證人乙○○與司法警察均再次向A 女確認本件 其指訴之被害內容是否僅有猥褻而無性侵(性交),A 女仍 明確回覆未遭被告以手、陰莖或其他異物插入下體乙情,則 經本院勘驗A 女該段警詢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訛,有前開卷附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
③依上可見,證人乙○○所稱 A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做完時( 應係即將完成筆錄前),其向A 女講解性侵、猥褻之定義與 差異時,A女有似懂非懂之狀況,甚至A女在此際始敘述有遭 被告插入陰道,以致於司法警察決定製作第二次筆錄,均與 本院勘驗 A女第一次警詢之實際陳述或表現情況有間,故尚



難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斷定 A女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及性 行為態樣會混淆誤認或不解其義。
④若自 A女兩次警詢筆錄對猥褻、性交之實際客觀動作、內容 所為之陳述,可清楚顯現A 女對於此方面之認知並無異於一 般成年女子,僅是當司法警察或證人乙○○將上開動作、內 容以法律上猥褻、性交之定義套入時,此等偏屬法律概念之 用語,A女於聽聞後縱使面露疑問或不甚瞭解,亦不得推認A 女關於性方面之知識或認知有所不足。
⑤另證人乙○○雖稱依其與A女之相處與觀察,懷疑A女之心智 年齡可能僅有國小六年級之程度,考諸證人與A 女僅該次警 詢時因陪同而見面過,此後並無因本件個案再與 A女接觸, 證人亦坦稱其並無任何依據,僅係憑藉A 女話語間表現出之 不成熟與單純,即為此推論。故證人既不具此部分認定之專 業此部分自屬其臆測之詞,甚且,A 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曾考取國立大學,係因精神上之問題始休學未繼續 升學乙節,業經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 40 頁正面,警卷第21頁密封袋內),是A女之智力年齡究竟 達何程度,自不得以證人乙○○所述即為率斷。 ⑥此外,證人乙○○亦不諱言 A女對於一般事情之談論均能理 解且回答完整,而係深談後始會察覺A 女個性天真、單純, 並易向人撒嬌。然 A女平日之生活係待在家中,高職畢業後 未有任何正式工作經驗,也未有繼續升學,亦無較常往來之 友人等情,已據證人即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審諸A女為民國73年2 月出生,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已30歲,亦即自高職畢業後 ,A女並未有機會進一步社會化及擴大生活圈,則A女之個性 偏向單純與依賴性強,即非無跡可尋,此或為證人乙○○懷 疑A女心智年齡僅有國小六年級程度之主因,然此絕非判斷A 女心智年齡程度之唯一標準,應不待言。
6.關於 A女因精神方面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門診、住 院治療方面:
⑴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首次性侵害之日為102年6 月間,而其最 近1次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身心障礙之鑑定日期為102年4 月 18日,鑑定後認其障礙類別屬第1 類【b122】(依身心障礙 鑑定類別向度編碼,第1 類是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b122】是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ICD診斷為296.0 5(ICD為當時國內採用之疾病編碼,296.05疾病名稱為「躁 症,單純發作,部分緩解中」),並認定 A女之障礙等級屬 中度,重新接受鑑定日期為107年 4月30日,且A女自100年1



月5日至102年11月27日之期間,均有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進行門診治療,診斷結果亦認 A女為「躁症,單純發 作,部分或未明示緩解中」等情,有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A 女於偵查時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內,偵卷 第12頁密封袋內),是A 女於其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時,屬具 有上開精神方面疾病之中度精神障礙人士無疑。 ⑵再者,A 女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均在台中 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之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門診 治療部分於此段期間內進行23次,住院治療共3 次,分別為 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18日共18天、102年12月1日至103 年1 月29日共59天、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1月28日共17天 。進一步觀之,A 女於102年9月30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後,當 日亦開始住院治療,住院18天出院後,又於102年12月1日住 院治療59天,至103年1月29日出院,而此段治療期間,其疾 病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嗣103年2月6日為A女前開 2次住院後首次回醫院門診治療, 上開疾病症狀仍存在,惟本次診斷 A女另有未明示之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此後多次門診治療,除維持上開 2種疾病之斷 診外,亦發現A女長期感冒未癒;其後,於103年 6月27日門 診治療中,除維持上開2種疾病之斷診外,另診斷A女患有睡 眠障礙,且迄104年1月29日(即卷內最後1 筆病歷資料)為 止,A女接下來各次門診治療,均係維持上開3種疾病之斷診 。此外,總括 A女上開三度入院治療,根據出院病歷摘要所 載,略以:A女為30歲未婚女性,無內外科重大疾病,A女在 病前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差,朋友少,學業成績佳,曾從事 餐廳服務生1年、飲料店2個月、補習班老師3 個多月,工作 能力及持續力尚可。約15歲時(89年)發病,當時因感課業 壓力大,逐漸出現情緒低落、想法負面(覺得人生無望)、 常哭泣,且有幻聽干擾(都在說演藝圈的事)、自言自語等 ,曾到聖馬爾定醫院門診就醫約 3年,尚可規則回診及服藥 ,之後因症狀不穩定改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2 個多月,又 到大林慈濟醫院住院2至3個月,此期間可繼續完成學業至高 中畢業;98年入住高雄慈惠醫院 1年多,出院後病情尚穩定 ,且可工作,仍於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可規則服藥。於 102年9 月30日住院,係因2至3週前教會要舉辦烤肉活動,A 女倍感興奮,出現話量變多,行為忙碌,一週前開始失眠, 半夜會不斷外出買飲料及零食,對後母管教顯不悅,有誇大 妄想及被害症,因上述情況,A女之父於102年9月28日帶A女 至聖馬爾定住院,但因該院為男女同病房治療,A 女與異性



互動頻繁且有肢體接觸,家屬擔心受到男病友性騷擾,始至 本院門診治療,評估後予以入院治療。次於102年12月1日住 院,係因 A女在家中與其弟弟、繼母相處不合,易起爭執, 對弟弟有被害妄想,住院前天更因弟弟要其吃飯,A 女不吃 ,且開瓦斯說要自殺,A 女因而情緒受影響無法自控,情緒 低落,焦慮不安、想自殺的情形,A女自行報警並打119送至 本院急診,評估後予以入院治療,且本次出院後,A 女返家 之服藥遵從性尚可。另於103年11月11日住院,係因近1週來 出現情緒高昂,話量變多,行為忙碌,有時又會憂鬱,夜眠 差,會亂花錢,四處亂跑,在家自言自語,A女之父與A女自 身均否認 A女有精神病狀,容易與家人起衝突,無病識感, 因家屬要出國,無力照顧,經評估後入院治療。以上各節, 有該院104年6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A女 相關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件存置袋 內)。
⑶不論自A女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抑或A女之就醫病史以觀, 可資確認者為 A女並非智能不足方面之心智缺陷,其自15歲 左右發病前,除個性內向致人際關係不佳外,課業、工作及 學習能力方面並不成問題,而當初會發病,緣由在於倍感課 業壓力大,開始有負面想法,導致低落情緒,自此後其情緒 、情感之管控能力即出現問題,屬於躁鬱症中的躁型(或稱 躁症)。其次,A 女在高中(高職)求學階段,即發病初期 ,雖因上述疾病持續治療,甚至有多次住院,但總算能完成 學業,其學習方面尚未全然停擺或嚴重耽擱,此後,有長時 間未再住院治療,係至98年才再次入院 1年多,然出院後至 102年9月間,約 3年左右,均能透過規則回診及服藥控制病 情。隨後,即102年9月至104年1 月其多次門診與3次住院治 療,顯然是導因於 A女與家屬在相處上產生不睦、易與家屬 起爭執之故,而因A 女本身屬於躁症患者,情緒、情感管控 能力偏差,在其因與家人間相處上之不悅、不快,進而引發 其情緒低落、負面、焦慮不安、被害妄想等典型症狀。由上 即徵,A 女因至少接受至高中(高職)之教育程度,關於性 教育之灌輸於學校中應有所學習,而 A女之初期發病係因無 法承受課業壓力所致,在其成年後,雖影響其繼續升學及外 出工作,但病情大抵尚能控制,可見 A女若不受外來壓力或 與他人相處上受到刺激,而致其病症發作,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與判斷當不成問題。經比對後,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3 次之時間,分為102年6月間、103年6月間、103年8月間,均 未落在A女入院接受治療之期間,足知A女縱然是長期帶有前 開精神病症之患者,但在病情藉由穩定回診與按時服藥之控



制下,亦即其病症未發作以致情緒、情感方面無法管控時, 兼以A 女原具有之性方面認知與知識,當其面臨男女間之性 事時,應當具備一定之理解力與判斷力,而可依其意願進行 抉擇。
7.從而,A 女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但對男女間之性事、性 行為之具體動作、內容,以及性交後可能導致懷孕,保險套 、避孕藥為事前、事後預防之方式等各情,均能於司法警察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完整陳述,且表露自我保護之意識,參 以其所患之精神疾病屬於躁症,在病情獲得控制下,尚不致 影響 A女依其原有智識程度進行理解、判斷及抉擇之能力。 是 A女之情況,與實務上常見之智能障礙者,對上揭事項可 能隨智力年齡愈低,導致對性行為之概念粗淺以及身體界線 之概念不足,造成無法自我保護的狀況,顯然有別。因此, 基於上開事證,本院認為 A女之身心客觀狀態,應尚未達「 因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況。
(三)被告是否有與A 女發生過性行為(包含性交行為及猥褻行 為):
1.於102年6月間某日、103年6月間某日、103年8月間某日,均 在被告當時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上之住處內,A 女曾與 被告發生過3次性行為,已據A女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甚明。 A 女於警詢時原稱:被告係以嘴巴親吻伊胸部,用手摸伊下 體,僅止於在伊下體外面撫摸,並未用手指、陰莖或其他異 物插入陰道內,而第 2次時,被告則有以嘴巴親吻伊下體, 且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嘗試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但皆未能順利插入,僅止於性器官之接觸等語;A 女於警 詢時後改稱:上開3 次經驗中,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伊的性 器官,先前會說只有摸,是因為做插入的動作,係經社工解 釋後伊才知道,伊被自己的想法誤解了,因當時伊都閉著眼 睛,被告也沒多久就離開了,時間沒超過2、3分鐘,是有這 樣感覺到,但因沒遭受很嚴重的受傷,所以伊先前誤會了, 這 3次被告都未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是射精在體外,且 被告這3次都拿避孕藥給伊吃,3次性行為的過程,大抵都是 被告脫伊的衣服,被告自己也脫掉衣服,摸伊的胸部,親伊 的胸部,也摸伊的下體,親伊的下體,接著就是用性器官等 語;A 女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就是陰莖真的插入伊的陰道 裡,差點讓伊懷孕,真的有性侵害算是得逞這樣子,然後被 告怕伊懷孕,事後叫伊一定要吃避孕藥,拿避孕藥給伊吃等 語(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9至10、22至23頁,本院卷二 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89頁正面至第 91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正面、第99頁背面)。
2.綜觀 A女上開陳述與證述內容,已明確指出於前開時、地, 其與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僅性行為之具體內容或態樣部 分,A女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細繹A女所述內容,可發現針 對被告究竟有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縱 A女之說法有所 歧異,但並不存在重大矛盾,詳言之,A 女於第一次警詢中 ,即曾提及被告有嘗試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當時 A女係稱 被告無法順利插入,而其第二次警詢中改稱被告有以性器官 插入其性器官內,A 女則不下一次解釋其並非隱瞞,而是被 自己之想法誤解,也強調當時時間不長,未受到很大傷害, 始產生誤會。可見 A女極可能無法清楚辨識當男性性器官與 其性器官接觸時,依插入之深淺或程度,何時可認僅在下體 外碰觸,何時又可認為已算進入陰道內;況且,A 女製作警 詢筆錄時,其始終強調深怕家人得知後,會再被送至醫院住 院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89頁正背面),故而 A 女既可能因無法對猥褻與性交之法律概念做出正確辨別,復 因可能顧慮再次為家人送入醫院治療精神疾病,始於起初陳 述時有所保留,而此部分之相關細節,業因 A女往生,無法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藉由詰問或訊問A 女之調查程序以資確認 ,惟 A女歷次一致之供述部分,已係指稱被告有對其做出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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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