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9號
CYDM,104,交易,409,2016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耐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耐詩涵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 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3.5公里處 時,欲右轉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右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接 近路口時始顯示方向燈並逕自右轉。適告訴人陳正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耐詩涵所駕駛 車輛之右後方駛至,被告耐詩涵因閃避不及遂而撞上,致告 訴人陳正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雲林 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6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