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作案工具螺絲起子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作案工具螺絲起子壹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子○○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一次因竊盜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歲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攜帶「阿祥」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把,駕車前往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八號夜間無人看守之「煜騰通信器材行」,推由「阿 祥」以螺絲起子將大門之百葉鐵門撬壞整個掀開,並將第二道鋁門撬壞,格板撬 壞扳開,侵入該器材行內,竊得無線電話機、傳真機、家用電話、行動電話、電 池、皮套、易付卡等行動電話配備(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十七萬元),並將該等物 品載至台北市○○區○○街四九三巷三弄十五號四樓子○○住處放置,嗣由「阿 祥」負責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子○○則分得新台幣(以下同)三萬餘元,其 餘尚未變賣之物如附表一所示清冊號碼①③⑪⑫⑬⑮⑯⑱⑲業經壬○○領回。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子○○仍基於竊盜之犯意,結夥綽號「阿祥」、「小 賴」、「阿坤」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子○○開「阿祥」提供之汽 車在台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北路交流道,跟蹤「聯強國際公司」所有由丙 ○○駕駛之DO─五四八一號貨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跟蹤至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號前,趁司機丙○○下車送貨時,推由「阿祥」以事先備妥之鑰匙一 支發動該貨車,將該貨車連同車上之行動電話十餘支、電腦主機、週邊設備及零 件一批、電腦螢幕等貨物(價值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一併竊走 ,得手後先將竊得貨物卸放於前開所示子○○住處,嗣經變賣後由子○○則分得 七、八萬元左右,其餘未變賣之貨物如附表一所示清冊號碼㉗業經己○○、 丙○○分別領回。
二、子○○另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祥」竊得之如附表二所列行動 電話、電腦零件等物品及證件,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前某日 止,連續五次受寄「阿祥」竊盜所得之贓物 於其前開所示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子○○前開 住處、及案外人蘇玉芬住處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贓物品,因而查獲。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⑱⑲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菸共三條外,其餘部分業 據被告子○○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乙○ ○、彭世鋒、甲○○、辛○○、丁○○、戊○○、癸○○、黃世統等於警訊中指 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聯強公司組長己○○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十二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判中辯稱:其平日係吸用大衛杜夫、或七星牌香 菸,每天抽菸量將近一包,該香菸三條係其返國入境時在免稅商店所購買,並非 贓物云云。然該香菸三條係在「煜騰通信器材行」遭竊,已經該商行店東壬○○ 到庭證述不移,雖被告辯稱該三包香菸為其入境時所購買,並由辯護人提出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之信用卡月結單為證,然查該帳單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字樣 ,並無購買品名、廠牌之記載,均無從證明其購買者係扣案之大衛杜夫、及七星 牌香菸,雖被告又稱入境時最多只可帶兩條香菸,但因未檢查,所以入境通常都 會買三、四條香菸供送人或自用,其每天抽菸量將近一包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最 近一次之入境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辯護人提出之 信用卡月結單亦為同一日,而一條香菸為十包,就以四條計算總共四十包,以被 告每日將近一包計,約四、五十天吸完,則於最後入境之日(三月十三日)至八 十九年四月底應已用罄,怎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案發之日,仍有三條完封不動 之理?況該三條香菸係在贓物堆內,另有YSL香煙是零包的沒有扣等情,已經 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到庭作證在卷,則被告自己的香菸放置於贓物堆內,且平 日所吸者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香菸竟完封不動,而其平日未吸用之香菸竟是零包 ,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均無可採。至其辯護人於辯論時辯稱本件警員非法搜 索一節,查本件係警察先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查獲蘇玉芬持有行 動電話兩支等贓物,經蘇女供稱係被告贈與,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被告處查訪 ,由被告主動開門,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電腦、手機等贓物,而進行搜索,並 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報告,凡此均有 蘇玉芬筆錄(偵卷第廿一、二頁)、被告筆錄(同卷第十八、九頁)、及電話紀 錄簿可稽(同卷第卅一頁),及警察庚○○到庭證述在卷,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逕行搜索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本件被告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用以撬壞鐵門行竊之螺絲起子,長度約將近一尺長,已經被告在本院供述 在卷,此種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或與共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行竊,或結夥三人 以上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起訴書誤為二百二十一條),又其受「阿祥」之託寄藏贓物,核其所 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其與「 阿祥」、及其與「阿祥」、「小賴」、「阿坤」等間,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盜、及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論以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 一罪,就贓物部分擇其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兩罪間,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幾近大
搬家之手段共同竊盜並寄藏贓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罹氣喘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及贓物犯,前有麻藥、竊 盜等多次前科,復不知悔改,素行不端,現無職業,不思上進,竟又結夥竊盜, 且犯多次贓物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以刑之執行顯難徹底根絕其惡習,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作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汽車 鑰匙壹支,均為共同正犯「阿祥」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雖尚在「阿祥」處而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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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未變賣之贓物│清冊號碼│數量│附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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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臺北縣三重市│行動電話 │ ① │一具│壬○○領回│
│ ㈠ │7日凌晨│三和路三段一│室內電話 │ ③ │一具│同右 │
│ │一、二時│八八號煜騰通│秘錄機 │ ⑪ │一台│同右 │
│ │許 │信器材行 │行動電話電池│ ⑫ │三個│同右 │
│ │(起訴書│ │充電座 │ ⑬ │二組│同右 │
│ │附表誤為│ │充電座組合 │ ⑮ │一組│ │
│ │九日) │ │行動電話耳機│ ⑯ │二個│壬○○領回│
│ │ │ │香菸 │ ⑱⑲ │三條│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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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硬碟機 │ ㉗ │二個│起訴書誤為│
│ ㈡ │六月七日│新生南路三段│ │ │ │一個,姚定│
│ │上午十時│二號前 │ │ │ │宇領回 │
│ │許 │ │行動電話 │ │一具│起訴書誤為│
│ │ │ │ │ │ │號、姚定│
│ │ │ │ │ │ │宇領回 │
│ │ │ │鑰匙 │ │一串│丙○○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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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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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贓證物品清冊之編號 │數量 │ 附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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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行動電話 │④ │一具 │己○○領回 │
│ 二 │行動電話 │② │共二具│同右(起訴書誤為│
│ │ │ │ │三具) │
│ 三 │行動電話 │⑤⑥⑦⑧⑨⑩│共十具│起訴書誤為 │
│ 四 │行動電話天線 │⑰ │二支 │己○○領回 │
│ 五 │行動電話零件 │㉒ │三個 │同右 │
│ 六 │行動電話配件 │⑭㉑㉓ │共四個│ │
│ 七 │電腦軟體 │㉔ │一片 │ │
│ -㈠│電腦軟體 │㊱ │二套 │ │
│ 八 │滑鼠墊、桌墊 │㉕㉟ │各二片│起訴書誤為二片 │
│ 九 │電話端子線 │㉖ │一條 │ │
│ 十 │變壓器 │㉘ │一個 │ │
│ │數據機 │㊲ │一組 │ │
│ │墨水、及匣 │㊳㊴㊶ │共八個│ │
│ │電腦零件 │㊵㊻ │共三組│ │
│ │網路卡 │㊸ │二套 │ │
│ │磁片 │㊹㊺ │共二四│起訴書誤為廿四片│
│ │ │ │九片 │其中㊺己○○領回│
│ │印表機 │㊿ │一台 │ │
│ │電腦螢幕 │ │一台 │己○○領回 │
│ │鍵盤 │ │一台 │ │
│ │音箱 │ │二台 │ │
│ │鑰匙 │ │二串 │甲○○領回 │
│ │甲○○證件等 │ │共十張│同右 │
│ │丁○○證件 │ │一張 │丁○○領回 │
│ │乙○○證件 │ │一張 │乙○○領回 │
│ │辛○○證件 │ │一張 │辛○○領回 │
│ │戊○○證件 │ │一張 │戊○○領回 │
│ │游靜慧證件 │ │一張 │癸○○代領回 │
│ │證件 │ │各一張│李功海、張智超所│
│ │ │ │ │有 │
│ │黃世統信用卡 │ │一張 │黃世統88.09.14失│
│ │ │ │ │竊 │
│ │信用卡 │ │共二張│ │
│ │墨水匣 │㊷ │八個 │己○○領回(此部│
│ │ │ │ │分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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