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資源
相 對 人 徐飛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零一五)舟普民初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資源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徐飛 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 決,並提出戶口名簿、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 15年12月17日(2015)舟普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書暨裁 判文書生效證、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出具之(2016)浙舟 海證民字第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5 年3 月14日(105) 中核字第016515號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 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審核上 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