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4號
NTDV,105,家親聲,14,201603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利害關係人 張崇帆 
      陳吉  
      張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丁○○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志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志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志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91年1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92年6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被繼承人張志成之妻,被繼承人業於104年11月9 日死亡。茲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 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之祖父丁○○( 男,25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丙○○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己○(女,27年 3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伯父甲○○(男,55年7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戊○○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時,未成年人之祖父丁○○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 代理人,祖母己○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伯父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



等出具特別代理人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且丁○○、己○及 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及伯父,乃分別為未成 年人等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而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 成年人等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等之利益;且於本院訊問時,未成年人丙○○當庭表示同 意由丁○○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乙○○當庭表示同意由己 ○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戊○○當庭表示同意由甲○○擔任 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認就未成年人丙○○、乙○○、戊 ○○對於被繼承人張志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丁○○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己○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由甲○○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