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3號
NTDV,105,家救,13,201603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郁馨 
聲 請 人 黃克爾 
兼 上二人 黃東昌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阮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馨黃克爾黃東昌與相對人阮 姿月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 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