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吉常
相 對 人 游雅茜即游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 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 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 ,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 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 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 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4年11月31 日,惟依曆法11月份僅30天,是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 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均為104年11月30日,先予敘明。又編 號11之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為105年1月16日,惟其年部分 之改寫處(原記載為「104」)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簽名 或蓋章,則依首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相 對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是該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仍為「 104年1月16日」,惟該到期日之記載顯在該本票記載之發票 日即104年5月18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 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而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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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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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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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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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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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0月25日 │500,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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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6月4日 │130,000元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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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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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8月16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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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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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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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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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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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5年1月16日 │WG0000000 │提示日 │
│ │ │ │ │ │ │10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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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5月18日 │130,000元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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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