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47號
PCDM,106,審簡,13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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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6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 於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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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彭○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000巷0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 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為警 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 日19時30分 許,駱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彭○ 達,行經新北市○○區自強路與更生街口,為警查獲,經採



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達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105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級毒品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D500│ │
│ │000000000)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 │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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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