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46號
SLDM,89,易,64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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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四七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湖簡字第八五一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渠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然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六十號經營「湖濱安養復健中心 」缺乏人力,甲○○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需要監護工照顧其妻葉劉秀 蘭為由,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僱用菲律賓籍女子F ORTES ERMA BARRO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埔三十一號住處擔 任監護工的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FORTES ERMA BARRO 來台後,乙○○即將該名女傭帶到上開「湖濱安養中心」,除照顧葉劉秀蘭外並 看護該安養中心其他病患老人之工作,並由甲○○乙○○二人共同支付FOR TES ERMA BARRO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迄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湖濱安養中心」為警查獲,並經勞委會 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0四七0號函撤銷甲○○之聘僱 許可並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然甲○○乙○○不從,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勞委會申請將該外勞之工作地點變更至上開「湖濱安養中心」 ,勞委會不查予以核准,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勞委會申請暫緩執行前 開之撤銷許可,勞委會函覆以「礙難同意」,詎甲○○乙○○二人仍繼續違法 聘僱FORTES ERMA BARRO,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又在「湖濱 安養中心」被查獲,嗣甲○○又向勞委會申請暫緩執行,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函覆「勉予同意緩執行」,嗣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0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人甲○○之訴願,勞委 會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七0號函撤銷該會 前開同意暫緩執行之處分並令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然甲○○乙○○仍繼續聘僱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讓該女傭返回菲律賓。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甲○○辯稱:伊發現 自己罹患肝癌後,乙○○為幫伊照顧太太,就將伊太太接到安養中心照顧,所以 該菲律賓女傭來台後,就直接被帶到安養中心負責照顧伊太太,並未照顧其他的 病患,薪水都是伊交給乙○○太太,再轉交給該女傭,有時不夠乙○○會幫伊付 一點,並非乙○○所聘僱云云,被告乙○○辯稱:甲○○發現罹患肝癌,伊為照 顧嫂嫂才將她接到安養中心來,所以該菲籍女傭一來就被帶到安養中心,該女傭 只有照顧嫂嫂,有時該女傭較空閒時會幫忙洗洗碗、掃掃地,但並未照顧其他病 患,薪水都是甲○○付的,但有時甲○○沒有錢伊會幫忙支付,且勞委會有核准 變更該外勞之工作地點,渠等並有對於該撤銷聘僱之處分提起訴願云云,惟查:(一)該FORTES ERMA BARRO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台 灣後即被帶至「湖濱安養中心」,照顧該中心十九位病患老人,薪水是由乙○ ○支付的等情,業據該菲律賓籍女傭FORTES ERMA BARRO於 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 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檢查記錄表影本各 一份附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該外勞在「湖濱安養中心」看護其妻葉劉秀蘭,順便 照料該院其他病患,其與被告乙○○二人共同負擔付予該外勞薪資,一人負擔 一半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乙○○並於警局中書立內容為「一、本人所 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傭FORTES ERMA BARRO於八十九年元月二 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桃園縣警察局所發工作證於北市○○區○○路二段一 七九巷六十號之安養中心警查獲。二、本中心因人力不足,確需該女傭返中心 服務,並由本人乙○○具結領回,保證不會藉故逃逸。」,有該切結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嗣後改稱該女傭未照顧其他病患,薪水都是被告甲○ ○付的,被告乙○○只是有時會幫忙墊付云云,顯不足採信。(三)經本院函查勞委會,該會如何處理該外勞之相關事誼,該會函覆稱:甲○○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其未經本會許可違法將該家庭監護工調派至養 護機構照顧受監護人及其他十九名患者的工作,故經本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0四七0號函撤銷聘僱許可並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 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然雇主卻隱瞞該違法事實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該養護 機構之地址向本會申請變更工作地點,因雇主蓄意隱瞞該變更地址為養護機構 ,本會於信賴當事人原則下誤發本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 0四三二一七二號准予變更工作地點處分。訴願人葉君因不服本會處分,故於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本會申請暫緩執行,因違法事實明確,故本會以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台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一一三五號函復礙難 同意在案,復因訴願人再次提出陳訴,為求查明違法情事,故以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台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0九0二六六六號函勉予同意暫緩執行,而本會 訴願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0六五八號訴願決定 就訴願人葉君不服之處分以「訴願駁回」,故本會依此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七九0號函撤銷本會前開同意暫緩 執行之處分並令限期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等語,此有勞委會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九三一號函及上開提及之各函文(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雖曾向勞委會申請變更該名外勞之工 作地點,且對於勞委會撤銷該外勞聘僱申請許可之處分提起訴願,然勞委會訴 願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駁回該訴願在案,此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於該外勞之聘僱申請許可業經撤銷無訛,然被告 二人卻仍違法聘僱該外勞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難謂渠等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之罪,被告甲○○雖為雇主並支付一半薪資,然其以本人名義聘僱 該女傭後,又讓該女傭為被告乙○○工作,並由乙○○支付一半薪水,則其仍不 失為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同法條第三款之 罪名,容有誤會;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二人所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處斷。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之犯罪 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 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被告甲○○罹患肝癌(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 一份在卷供參)、身體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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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