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2號
NTDV,104,訴,52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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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鄭淑霞
訴訟代理人 藍有洲
被   告 黃月英
      黃麗華
      黃滿足
      黃美齡
      黃文宋
      黃文龍
      趙銘鉒
      趙思怡
      趙思昱
      吳艷玲
      吳艷珍
      吳艷姿
      吳佩珊
      吳東河
      吳東益
      藍雪
      藍价石
      藍麗萍
      藍麗秀
      藍勝雄
      藍勝亮
      藍麗娟
      藍安田
      宋碧雲
      藍雅惠
      藍士林
      藍正宗
      藍世昌
      藍國楨
      藍景輝
      鄭美英
      藍偉銘
      藍玉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藍鴻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英黃麗華黃滿足黃美齡黃文宋黃文龍趙銘鉒趙思怡趙思昱吳艷玲吳艷珍吳艷姿吳佩珊吳東河吳東益藍雪藍价石藍麗萍藍麗秀藍勝雄藍勝亮藍麗娟藍安田宋碧雲藍雅惠藍士林藍正宗藍世昌藍國楨應就被繼承人藍坤海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面積2807.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面積2807.82 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03.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935.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月英黃麗華黃滿足黃美齡黃文宋黃文龍趙銘鉒趙思怡趙思昱吳艷玲吳艷珍吳艷姿吳佩珊吳東河吳東益藍雪藍价石藍麗萍藍麗秀藍勝雄藍勝亮藍麗娟藍安田宋碧雲藍雅惠藍士林藍正宗藍世昌藍國楨公同共有;編號丙、面積46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各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面積2807. 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藍坤海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坤海業於民國77年6 月28日死亡,其與配偶藍陳甜(92年1 月20日死亡)育有長 女藍氏碧暇(昭和6年4月30日死亡、未婚、絕嗣)、次女黃 藍梅花、三女吳藍菊、四女藍雪、長男藍价石、次男藍安郎 、三男藍村田(昭和14年4 月10日死亡、未婚、絕嗣)、四 男藍安田、五男藍安顯、六男藍國禛;黃藍梅花於91年3 月 15日死亡,其與配偶黃德發(94年2月4日死亡)育有長女黃 月英、次女黃麗華、三女黃滿足、四女黃美麗、五女黃美貴 、六女黃美齡、長男黃文宋、次男黃文龍黃美貴於99年3 月19日死亡,其與配偶趙銘鉒育有長女趙思怡、次女趙思昱吳藍菊於82年10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吳五典(103年9月 29日死亡)育有長女吳豔玲、次女吳豔珍、三女吳豔姿、四 女吳佩珊、長男吳東河、次男吳東益;藍安郎於87年6 月11



日死亡,其與配偶許質(70年1 月16日死亡)育有長女藍麗 萍、次女藍麗秀、長男藍勝雄、次男藍勝亮、三女藍麗娟; 藍安顯於89年4 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宋碧雲育有長女藍雅 惠、長男藍士林、次男藍正宗、三男藍世昌。是藍坤海所遺 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黃月英黃麗華黃滿足黃美齡、黃文 宋、黃文龍趙銘鉒趙思怡趙思昱吳艷玲吳艷珍吳艷姿吳佩珊吳東河吳東益藍雪藍价石藍麗萍藍麗秀藍勝雄藍勝亮藍麗娟藍安田宋碧雲、藍 雅惠、藍士林藍正宗藍世昌藍國楨等29人(下稱被告 黃月英等29人)繼承,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或期限,然關於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於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到場陳稱:渠等5 人為同一家族,願分得系爭土地 北側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藍坤海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訴外人藍坤海業於77年6 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月英等29人繼承, 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期限,然 關於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 銘、藍玉玲所不爭執;而被告藍麗萍藍正宗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顯見確有不能協議 分割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 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系爭土地非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藍坤海已於77年6 月28日死亡 ,被告黃月英等29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黃月英 等29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07.82 平方公尺,現種植鳳梨使



用,東側臨接產業道路可通往南投市八卦路,原告主張願按 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被告藍景輝、藍鴻 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等5 人則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4-198 頁),經本院囑託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共有人陳明之分割方法測量後 ,認如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4 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3 宗,其中編號甲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編號乙分歸藍坤海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月英等29人公 同共有,編號丙分歸被告藍景輝藍鴻聰鄭美英藍偉銘藍玉玲等5 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 1/4、1/4、1/4、 1/5、1/20 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宗土地均臨 路,地形亦屬完整方正,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應屬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比例 │ │
├──┼───────────┼───────┼────────┤
│ 1 │鄭淑霞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
├──┼───────────┼───────┼────────┤
│ 2 │原共有人藍坤海(由被告│三分之一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 │黃月英黃麗華黃滿足│ │ │
│ │、黃美齡黃文宋、黃文│ │ │




│ │龍、趙銘鉒趙思怡、趙│ │ │
│ │思昱、吳艷玲吳艷珍、│ │ │
│ │吳艷姿吳佩珊吳東河│ │ │
│ │、吳東益藍雪藍价石│ │ │
│ │、藍麗萍藍麗秀、藍勝│ │ │
│ │雄、藍勝亮藍麗娟、藍│ │ │
│ │安田、宋碧雲藍雅惠、│ │ │
│ │藍士林藍正宗藍世昌│ │ │
│ │、藍國楨等29人繼承而公│ │ │
│ │同共有) │ │ │
├──┼───────────┼───────┼────────┤
│ 3 │藍景輝 │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
│ 4 │藍鴻聰 │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
│ 5 │鄭美英 │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
│ 6 │藍偉銘 │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
│ 7 │藍玉玲 │一二0分之一 │一二0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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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